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洪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顾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转为逮捕,次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泽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4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先后到涟水县、洪泽县、扬州市宝应县、苏州市市区实施盗窃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到涟水县安东路张某乙经营的简爱水果语茶吧,采用推门入店的方式,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软中华香烟2包、南京九五之尊香烟7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116元。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到洪泽县幸福广场步行街医盾眼镜店,采用推门入店的方式,窃取现金人民币400余元。3、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到扬州市宝应县安宜东路徐某经营的利郎男装专卖店,采用推门入店的方式,窃取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4、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到苏州市临顿路299号刘某经营的LG丽宫会所,采用推门入店的方式,窃取吧台及员工储物柜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5、2015年3月21日左右,被告人顾某到苏州市齐门路55号辛金标经营的钰垚饭店,采用推门入店的方式,窃取店内吧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到苏州市姑苏区白塔东路318号罗某经营的相聚阁饭店,采用推门入店的方式,窃取店内“苹果”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65元。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被盗的“苹果”牌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200元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刘某、王某、罗某、辛某某的陈述、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洪泽县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分别制作的辨���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分别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洪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比中信息查证指令、洪泽县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分别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公(益)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平江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有坦���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书敬代理审判���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