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胜杰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79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杰,河北禾九千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胜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胜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李胜杰2013年9月授意石志乐、檀建国虚构名下有企业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以在银行倒贷款的名义骗取受害人郝某200万元,石志乐、檀建国表示同意。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李胜杰与赵鹏、石志乐、檀建国开车到石家庄市民生银行槐南路支行,由石志乐、檀建国进入民生银行与郝某见面,谎称自己开办工厂,以在银行倒贷款的名义向郝某借款200万元,承诺三天还款,可先预付利息。为取得被害人郝某的信任,赵鹏在明知被告人李胜杰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先将200万元的利息10万元存入被害人郝某账户上,取得了郝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郝某将200万元分别转入石志乐、檀建国账户各100万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李胜杰将骗取的200万元存入其妻子靳军彦账户,并于当日转入陈某账户1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被告人李胜杰将剩余50万元中的10万元支付给赵鹏,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胜杰供述,其供述2013年9月因借陈某的150万元还不上,后就找檀建国和石志乐说以倒贷款和有公司的名义骗取郝某200万元钱,二人同意。第二天(2013年9月27日)其跟赵鹏说让檀建国和石志乐以倒贷款的名义骗取郝某200万元钱,估计能到手。后让檀建国给郝某打电话,郝某在民生银行,赵鹏开车拉着其、檀建国、石志乐一起到石市育才街与槐安路交叉口的民生银行找郝某。檀建国、石志乐进入民生银行找郝某,其与赵鹏在车上等着,一会儿檀建国给其打电话说,郝某要10万元利息,必须先把利息打过去,她才给200万元钱,其与赵鹏商量,赵鹏说可以帮其,赵鹏就将自己卡上10万元转到其的卡上,其又将这10万元转到檀建国卡上,檀建国又转到郝某的卡上。一会郝某就把200万元钱分别转到檀建国和石志乐的卡上各100万元钱。第三天(2013年9月28日)其将骗取的200万元存入其妻子靳军彦账户。并于当日转入陈某账户1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被告人李胜杰将剩余50万元中的10万元支付给赵鹏,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2、受害人郝某陈述,其陈述于2013年9月26日21时,有一男的打电话说是陈某让他找其,说他们在石市民生银行槐南支行三个厂家联保各贷了100万元,已经到期需要200万元还款走一下手续,需要用钱三天。9月27日其正在石市民生银行槐南支行办理业务,那名男子又打电话来说,说他也在这个银行倒贷款。后在三楼看见了这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恰好陈某过来,就问陈某是否认识这两个男子,陈某说认识,是一个村的,然后就走了。这两个男子还说和陈某是一个村的,认识。檀建国说给其利息,其说可以帮他们。后这两名男子就在民生银行大厅各写一份1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着月底还款,专用于银行倒贷贷款。后其看了他们的身份证,一名叫檀建国,一名叫石志乐,石志乐说还在栾城县南屯开了一个鞋厂,檀建国说在栾城县柳林屯开了一个厂子。其就在石市育才街与槐安路东北侧中国农业银行用网银给这两男子的民生银行卡各转100万元。后一直未还款。3、其他人的言词证据靳军彦证言,系被告人李胜杰之妻,2013年9月底的一天,在栾城柳林屯路边李胜杰让檀建国、石志乐以倒贷款的名义骗取郝某200万元钱,后来李胜杰拉着其到华夏银行,以其的名义办了一张卡,等赵鹏、石志乐、檀建国带着200万元钱来就把钱存到了其刚办的银行卡上。后来到陈某的公司,其用网银转到陈某卡上150万元钱,又取了10万元给了赵鹏,因为以倒贷名义骗郝某时赵鹏垫了10万元利息。石志乐证言,2014年9月27日李胜杰、赵鹏、石志乐与檀建国来到陈某的公司。后李胜杰让檀建国给郝某打电话借100万元钱,三天之内还给郝某,也让其这样说,其与檀建国都同意了。郝某说她在民生银行办事。李胜杰开车拉着赵鹏、檀建国和其一起来到民生银行,李胜杰让其与檀建国进入民生银行找郝某。檀建国对郝某说,我们就是打电话借钱倒贷款的人,这时陈某过来了,郝某就问陈某是否认识檀建国,陈某说认识,并点下头走了。檀建国说与陈某是一个村的。其和檀建国跟郝某说各借100万元。后与郝某谈好利息,先给10万利息。后他们当着郝某的面给李胜杰打电话,李胜杰说让赵鹏给郝某10万利息。郝某收到10万利息后,就让其与檀建国打了条,每人各借100万,用于银行倒贷款,并让郝某看了两人的身份证,承诺三天之内还清。其说还在栾城县南屯开了一个鞋厂。后其与檀建国的民生银行卡上收到郝某钱各100万。9月28日将各自的100万元钱存到了李胜杰妻子的卡上。檀建国的证言与石志乐的基本一致。陈某陈述,因李胜杰欠其款,2013年9月28日李胜杰和其妻子利用网上银行给其转了150万元。4、书证、物证,银行的对账单等,檀建国、石志乐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无贷款记录的证明,郝某转给檀建国、石志乐各100万元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赵鹏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檀建国、石志乐给郝某出具的收到条、抓获证明。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录音记录)7、户籍证明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胜杰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胜杰在背负外债无还款能力情况下,授意并指使他人虚构名下有企业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以在银行倒贷款的名义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并最终骗取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其一直未归还,且未提交任何其具有还款能力的证据。被告人李胜杰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胜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胜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2、责令被告人李胜杰退赔被害人郝某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上诉人李胜杰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只是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杰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只是民事纠纷的上诉意见,经查,卷中有其本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石志乐、檀建国的供述、证人靳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郝某陈述、书证、物证,银行的对账单等大量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郅 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