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洪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6年11月我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自2009年起被告王某甲经常喝酒,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对我稍有不满就实施暴力,将我打的遍体鳞伤。被告王某甲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很少过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男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学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洪某结婚后,因为我近几年在外面做事长期在外跑,对于孩子确实关心较少,但并非不管不问。我与原告洪某因家庭琐事曾争吵,也动过手,但不至于打的她遍体鳞伤,这个也与原告洪某的性格有关。我觉得与原告洪某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因被告王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原告洪某及孩子关心较少,故原告洪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双方间产生了一些沟壑,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洪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