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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戚兆夫、高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戚兆夫,高祥兰,伊廷海,姚西国,赵孔民,李国刚,姚贞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代表人李永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广军,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戚兆夫,农民。被告高祥兰,农民。被告伊廷海,农民。被告姚西国,农民。被告赵孔民,农民。被告李国刚,农民。被告姚贞新,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被告戚兆夫、高祥兰、姚贞新、伊廷海、姚西国、赵孔民、李国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戚兆夫于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2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高祥兰、姚贞新、伊廷海、姚西国、赵孔民、李国刚于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祥兰、姚贞新、伊廷海、姚西国、赵孔民、李国刚在原告处的债权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戚兆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祥兰、姚贞新、伊廷海、姚西国、赵孔民、李国刚自愿为被告戚兆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与被告戚兆夫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蒙贾)个借字(2012)年第176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祥兰、姚贞新、伊廷海、姚西国、赵孔民、李国刚签订“(蒙贾)高保字(2012)年第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戚兆夫于2012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用途为果品收购,月利率为12.1916‰,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被告戚兆夫于2012年5月20日停止结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北贾庄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高祥兰、姚贞新、伊廷海、姚西国、赵孔民、李国刚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1916‰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高祥兰、姚贞新、伊廷海、姚西国、赵孔民、李国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人民陪审员  公茂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