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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赵喜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攀枝花市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华,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攀枝花市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益众公司)诉被告赵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赵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伏相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众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被安排到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热轧板厂精整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保险。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2014年4月,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1月,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211元认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合计53264.30元。被告赵喜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曾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223元,应当按照2223元计算。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被安排到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热轧板厂精整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保险。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2014年4月,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1月,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70元/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攀人社认字(2014)B04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4)A1125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攀枝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8张、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攀东劳人仲案(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以仲裁裁决计算的标准过高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7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数额的60%即2211元∕月,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2211元∕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77元(221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0元(44220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44220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客观属实,应予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其受伤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休息,不应支持。被告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攀枝花市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攀枝花市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喜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医疗费381.3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合计532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