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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一社与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闫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一社,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闫喜,刘春录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一社诉讼代表人刘国才。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先,职务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喜,男,68岁,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春录,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大安市舍力镇东升村一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舍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未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系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内设机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及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指导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舍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