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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无名氏A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名氏A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无名氏A,聋哑人,不报真实姓名,基本身份信息不详。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A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名氏A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萍,翻译人朱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无名氏A在南昌市西湖区战斧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史某睡着时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后行至老福山飓风网吧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物联想手机。经鉴定,赃物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3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医学诊断书等书证;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3、被告人无名氏A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名氏A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之情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之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无名氏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无名氏A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名氏A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其形迹可疑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来的财物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无名氏A在南昌市西湖区战斧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史某睡着时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后行至老福山飓风网吧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物联想手机。经鉴定,赃物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名氏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无名氏A的指纹及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史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3、被告人无名氏A的供述;4、指认现场笔录;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A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3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名氏A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无名氏A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但指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无名氏A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可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巡逻至老福山飓风网吧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进行盘查,经盘查从其身上查获联想牌手机一部,因被告人无名氏A不报真实姓名,且系聋哑人,在公安民警上前对其盘查时其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是公安��员在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指定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无名氏A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无名氏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人民陪审员  郭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