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曾文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曾文海,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倪淳湘,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何翠棋,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文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粤Y×××××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5日8时许,原告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小区路段的粤Y×××××号车被其他车辆碰撞,事故造成粤Y×××××号车右前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已受理。粤Y×××××号车经价格事务所鉴定,维修费用为38906元,评估费为1951元,合计4085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40857元。被告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情况进行核实。交警仅出具受理证明,未调取事故发生前后的录像和笔录、车辆损害前后的情况等证据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进行确认。保险车辆仅是停放在路边,是合法停放,并未违规,依法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二、无法找到本案侵权方时,依据合同约定,应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免除30%的赔付责任。三、对于车辆维修费38906元,首先,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现有实际损失,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有损失才能赔偿”,被告无法核实修车情况,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赔付。另外,原告只提供的价格鉴定书及明细表,仅是对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作出评估,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有确定的损失金额才能补偿”,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赔付。其次,被告对车物鉴定情况不知情,被告对此项费用有权重新核定。部分项目存在已定损但未更换的情况,对于未更换项目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经被告实地查勘核实发现,均找不到龙门架、车内骨这两个鉴定需修理项目的旧件,其余部分均能找到旧件。部分项目有故意扩大的嫌疑,对于故意扩大部分,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鉴定为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参与拆检评估、选择鉴定机构、参与维修并提出意见的权利。综上,此鉴定报告存在实际修理项目与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情形,请求法院批准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车辆损失评估费1951,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粤Y×××××号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沥中队出具的证明。4.粤Y×××××号车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估价费发票。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粤Y×××××号车的维修前照片、拆检后照片及修复后配件的照片。6.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中的维修前照片无异议,其他照片因没有车牌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车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无效。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碰撞造成损失,原告已履行报警和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因被告的定损结果与被告赔付数额之间存在较明显的利害关系,被告所确定的定损结果,与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后果有因果关联,使该因果关联对所确立定损数额的客观性产生损害。而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因该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公平性更强,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被告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价格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在查勘过程中找不到龙门架、车内骨的旧件,不能必然证明保险车辆没有更换该项目,且龙门架、车内骨确实已损坏,故被告对该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因无法找到第三方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赋予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损害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不能以合同形式予以剥夺,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所以,被告免赔30%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违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此损失38906元,有相应的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1951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合计40857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赔偿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857元予原告曾文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钊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