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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九鹏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九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九鹏,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委托代理人林国迁,男。张九鹏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九鹏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小区6号楼业主。2007年买房时,开发商介绍小区楼前空地将来为社区办公配套设施,小墙处将改建成26个车位,于是其购买该处房屋1套。2014年10月,其发现北京樊家村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在此开发建设,原开发商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退出,原规划已修改。张九鹏认为现建设方案破坏小区环境,侵害其合法权益。后经多次上访发现,依据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2003规审字0541号)、原《建设规划许可证》2005规(丰)建字0015号及规划平面图,小墙北侧确有26个车位。丰台区政府未按规划图对原开发商出让土地,而是错误颁发了京丰国用(2006出)第002162号土地证书和京丰国用(2014出)第00168号土地证书,规划局在作出新规划时也未审查是否与原规划冲突。依据法律规定,地上车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业主所有。在原规划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下,丰台区政府未按规划许可和规划方案出让土地是错误的,其土地确权行为侵犯张九鹏合法权益。综上,张九鹏请求判决撤销丰台区政府颁发的京丰国用(2014出)第0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认为,丰台区政府向案外人北京樊家村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对张九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对张九鹏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九鹏的起诉。张九鹏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张九鹏的上诉理由如下:其系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二区6号楼业主之一,2007年其购房时开发商称6号楼北侧有26个停车位;2014年10月,北京樊家村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要在6号楼北侧进行开发建设,原开发商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退出,原规划已修改。该建设方案严重破坏了小区的外部环境,降低了房产的商业价值,严重影响6号楼的安全;经多次上访,其发现依据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2003规审字0541号)、原《建设规划许可证》(2005规丰建字0015号)及规划平面图,6号楼北侧确有26个车位,土地管理部门未按规划图对原开发商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土地,而是错误颁发了京丰国用(2006出)第002162号土地证书和京丰国用(2014出)第00168号土地证书,规划部门在作出新规划时也未审查是否与原规划冲突。丰台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九鹏系以其为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二区6号楼业主之一、丰台区政府向北京樊家村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京丰国用(2014出)第0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作为该6号楼业主之一对该楼使用的国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在其购买丰台区万年花城二区6号楼的房屋之前,该楼的开发企业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就包括该楼使用的国有土地在内的土地,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与丰台区政府向北京樊家村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京丰国用(2014出)第0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并无重合。据此,丰台区政府向北京樊家村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京丰国用(2014出)第0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张九鹏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九鹏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