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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威逼恐吓,对原告方的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等。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7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求。庭审期间,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阳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宜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