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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岩诉梁百文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梁百文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重字第8号原告赵岩,女,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赵会山,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百文,男,满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赵岩与被告梁百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长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赵岩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28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本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山、李仕君,被告梁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蒸汽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8日公告,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491566.0,现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仿造原告的专利产品并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生产的无哈汽锅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生产制造的,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目的为:原告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该专利权现处于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证据2、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科技苑》节目对原告专利产品的报道视频光盘。证明目的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的独创发明,具有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和实用性。证据3、牡丹江市惠山节能炊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长春市让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22张及牡丹江市宝君空车配货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于2013年9月份之前,在长春市周边地区及伊通县产品销量一直很好,但是自被告开始侵权之后,原告产品销量受到严重影响。证据4、在被告处获得的广告宣传单一张、侵权对比照片若干张、原告在被告的制造场地和销售商店秘密录制的视听资料及根据该份视听资料自行整理打印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视听资料及其书面整理材料:“问:销售效果怎么样?答:效果还行、挺好。问:你现在卖出去了多少?答:卖出去5、6百套吧。问:卖的价格是多少?答:我们卖420、430元那样。问:批发多少钱?答:给你350、360元。问:你们卖多少钱?答:卖450、480元,跟电视上一模一样,他们卖五、六百。黑龙江有个上电视的,他那加高。我从黑龙江进货,他给我少190元,少一分都不行。我现在库存的锅一千多套。问:你这锅跟黑龙江的一样吗?答:一模一样。原理都一样。问:你是借鉴黑龙江的经验?答:对,他那不足的咱也弥补了。”内容。证明目的为:被告承认自2013年初开始仿制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且销售效果很好,截止到录像制作时至少已经销售出大概5、6百套,每套可以挣到50、60元。证据5、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比。证明目的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外观、内部结构、技术特征和原理上完全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是独创发明,且视频的录制时间是否是在专利申请日后请法庭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2013年9月前的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此外到伊通的单据仅有两张,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销量的减少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中的原告在被告的制造产地和销售商店录制的视频材料有异议,1、摄像光碟上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因此对原告称证据是在2013年11月初录制的有异议;2、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录制举证,录制人也是原告的亲属,声音画面存在模糊不清,对该份证据是否存在剪辑修改持有异议;3、录像中梁百文提到的黑龙江有个人上电视,被告称几年前看到过黑龙江上电视的,具体记不清了。被告看到过赵会山在电视上做的宣传自己的专利,不是本案专利;4、原告视频中梁百文提到过想要到德惠发展,和原告举证的不符,并且提到过被告原来自己是做锅的,对黑龙江的锅有所改进;证据4中的宣传单是被告为原告宣传产品而制作的。宣传单上的锅是原告方的锅,被告当时代理原告的产品,原告对此也承认;证据4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我方认可店是被告经营的。照片中的被控侵权实物不是我方生产的;对证据5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实物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石新元申请的不外排蒸汽锅失效专利,证明被告生产的无哈汽锅运行的原理是在石新元失效专利基础上发展来的。证据2、五张照片,证明被告生产的无哈汽锅的几种类型,没有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技术。证据3、四张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百汇炉具店经营的时间、产品的类型、及被告住院后百汇炉具店的后续处理工作。证据4、石新元专利的工作原理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比证据1石新元和我方产品,外观上看明显看到石新元的产品特征是通过链接锅体的排气管将产生的水蒸气直接排放到简单的箱体中,只在箱体底部设立排水开关,箱体水满以后需要人工放水,无蒸汽自动排放装置,非常简单。原告的专利技术设计比前者复杂,处冷水箱外,内部有一个小的冷凝箱,主要的技术特征是冷凝箱设有进气管和排气管,排气管出口位于冷水箱内,不是被告诉称的石新元产品的箱体内,进气管和冷凝水的排水管伸出冷水箱外,在冷水箱上部设有蒸汽排气管可自动排出多余蒸汽,两者技术不同,被告仿制的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不是石新元的产品,被告侵权产品的特征与原告产品特征完全一致;证据2中的照片是被告为了本次诉讼制造的证据,其中锅台带抽气的是公主岭的专利,不是被告研制的,只有外观照片没有内部结构照片;证据3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证人证言的真假无从核实,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的原理图与其自己制造的侵权产品不一致,不是被告的产品,被告产品不是按照这个原理图制造的,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无蒸汽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120491566.0号,专利申请日2011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8日。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无蒸汽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4项权利要求:1.无蒸汽锅,包括锅体(1)和锅盖(2),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蒸汽消除装置,蒸汽消除装置由冷水箱(3)和位于冷水箱(3)内的冷凝箱(4)构成,冷水箱(3)设有箱盖(5)和出水口(6),冷凝箱(4)设有进气管(7)、排气管(8)和冷凝水排出管(9),进气管(7)和冷凝水排出管(9)伸出冷水箱(3)外,所述锅盖(2)上设有蒸汽管(10),锅盖(2)的蒸汽管(10)和冷凝箱(4)的进气管(7)通过软管连接,锅体(1)和锅盖(2)于边缘处通过铰接件相铰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蒸汽锅,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管(8)出口位于冷水箱(3)内。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蒸汽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锅体(1)和锅盖(2)间通过密封圈(11)密封。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无蒸汽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锅盖(2)边缘设有提手(1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评价结论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当庭明确仅依据从属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销售20套无蒸汽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百汇取暖炉具店成立日期2012年4月19日,经营者姓名:梁百文,经营范围:取暖炉具、电焊修理。2012年8月8日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科技苑》栏目对原告无蒸汽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进行了报道。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蒸汽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对原告在被告的制造场地和销售商店秘密录制的视听资料,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视听资料中“黑龙江的”指的就是赵会山的产品,“锅”指的是本案涉案产品,但“一模一样”的意思是被告给客户提供的锅就是原告生产的锅,给客户提供的锅是从原告处购买后提供给客户的。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自己也生产无蒸汽锅,外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无蒸汽锅差不多,但内部结构不同。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视听资料中所提及的“锅”和“黑龙江的”的具体指向进行了明确,对视听资料中出现的其形象也并不否认,但被告在该份视听资料证据中,并未明确承认其实施了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且即使被告在视听资料中明确承认其实施了以上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由于该视听资料形成于庭审外,且被告亦未以答辩状等书面形式承认该侵权行为,因此该份视听资料不能构成被告的自认;(二)视听资料中所出现的若干件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外观相似的产品,由于原告并未在摄录该视听资料的同时取得有关产品并进一步向法庭提供且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内部结构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本院无法仅从外观上比对视听资料反映的当时放置于被告经营场所的有关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原告曾经向被告销售20套涉案专利产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视听资料中出现的有关产品非原告生产并由被告销售的。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案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称该案外人系被告代理商,其销售的是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购买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书面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系被告代理商,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于案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第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对比照片若干张。本院认为作为对比的原告所称侵权产品来源不明,本院无法确定其由被告生产、销售。第四,对于被告产品广告宣传单一张。由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专利产品用于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上展示该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原告赵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梁百文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