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兵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用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强,被上诉人用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至2013年,用呢公司陆续给沙驼公司销售造纸毛毯。截止2014年,用呢公司累计供货3245807.88元,沙驼公司累计付款3138745.48元,尚欠货款147053.56元。2003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拟由沙驼公司用箱板纸折抵用呢公司货款51542.35元。2003年10月20日,用呢公司按照约定向沙驼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沙驼股份有限公司,金额51542.35元,收款事由为纸抵货款。沙驼公司对该收据进行了财务记账处理。后因沙驼公司将拟折抵上述货款的箱板纸另行出售,故未以箱板纸折抵上述货款,也未向用呢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5月19日,用呢公司与沙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经核对双方往来账目,截止2014年5月19日,沙驼公司欠用呢公司货款91732.92元,再无其他债务,经双方友好协商,沙驼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2014年5月25日,沙驼公司经销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经销部于2003年10月22日给用呢公司等三家供应商顶账造纸事业部C等箱板纸,其中用呢公司金额为51542.35元。该笔纸全部出售给了新疆轻工浆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支付货款98647.14元,其余未付款冲抵了我公司欠该公司的货款。用呢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给经销部出具了51542.35元的正式财务收据,经销部也已对该收据进行了财务记账处理,但因经销部资金原因,该笔收据顶纸款至今没有承付该公司,致使在经销部往来账中实际少承付该公司该笔货款。申请公司领导同意给用呢公司在经销部往来账中增加欠款51542.35元,或由经销部把用呢公司出具的51542.35元的收据退回。该《说明》有沙驼公司经销部原负责人李永兵和造纸事业部负责人李鸿远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呢公司与沙驼公司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用呢公司依约向沙驼公司经销部销售了造纸毛毯,沙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沙驼公司是否拖欠用呢公司货款51542.35元;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用呢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及财务凭证证明,用呢公司累计供货3245807.88元,沙驼公司累计付款3138745.48元,尚欠货款147053.56元。虽然沙驼公司不认可并拒绝对账,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认定沙驼公司拖欠用呢公司货款的数额为147053.56元。沙驼公司出具的《说明》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其经销部和造纸事业部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且顶账数额与用呢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份《说明》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以箱板纸折抵货款的口头约定,在实际履行中,用呢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但沙驼公司既未将抵账箱板纸交付用呢公司,也未将货款51542.35元给付用呢公司。2014年5月19日《还款协议》所确定的货款91732.92元,加上2014年5月25日《说明》中确定的另外一笔抵账货款51542.35元之和与双方往来共计所欠货款的总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在沙驼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抵账货款付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沙驼公司所欠用呢公司货款91732.92元中,不包括抵账货款51542.35元,即沙驼公司除欠用呢公司货款91732.92元外,还欠用呢公司抵账货款51542.35元。沙驼公司拖欠该笔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用呢公司要求沙驼公司支付货款5154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21.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沙驼公司关于所欠用呢公司货款91732.92元中,已包括用呢公司主张的抵账货款51542.35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沙驼公司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说明》均能证明用呢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后,沙驼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用呢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沙驼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用呢公司主张查档费30元,因该费用系沙驼公司拖欠其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1542.35元;二、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3921.31元(51542.35元×4.875‰×135个月(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原审法院宣判后,沙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用呢公司没有提供1991年至2013年完整的双方财务往来账目和凭证。用呢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51542.35元的抵账收据可证明其当时从我公司收到了该抵账货物。2014年5月19日,我公司与用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确认欠款金额为91732.92元,并写明再无其他债务。这说明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中已经包括抵账货款51542.35元。用呢公司提交的《说明》我公司未加盖印章,且李永兵与李鸿在2014年属于待岗,其没有出具《说明》的权利。二、从2003年10月20日的抵账收据至2014年5月19日的《还款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呢公司向我公司索要过该笔款项,且《还款协议》中确认不再有其他任何债务,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用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用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我公司出示的200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的往来明细已经证实双方自1991年至2013年7月间存在业务往来。我公司出示的《说明》可以证实沙驼公司收到2003年10月20日的收据后进行财务记账处理,但其既未将以物抵债的箱板纸交付我公司,也未将51542.35元的货款支付给我公司。沙驼公司称,我公司已经收到抵账的货物,《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中已经包含51542.35元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我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1日收据、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2014年的《还款协议》、《说明》均可证实我公司一直在向沙驼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沙驼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顶账报告。用以证明2003年6月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货顶账,顶账金额是50830元,实际顶账金额是51542.35元。用呢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确实于2003年10月20日达成以物抵债的一致意见,但沙驼公司并未将抵债的货物或价款交付我公司。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说明。用以证明双方对账后,李永斌出具说明,承诺若有问题由其自己负责。用呢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认为这是李永斌对沙驼公司所作的说明,不能以此证实款项已经付清。本院采纳用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沙驼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争议的51542.35元货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沙驼公司称,用呢公司主张的51542.35元货款已于2003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了清偿。同时又主张2014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91732.92元已经包含用呢公司主张的51542.35元的欠付货款。从其主张中不难看出:如果51542.35元货款已于2003年进行了清偿,那么2014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就无需将该51542.35元货款包含在91732.92元欠款中进行确认,显然沙驼公司对上述事实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沙驼公司称货款已经清偿或货款已经包含在《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欠款中,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基于此,本院认为沙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用呢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用呢公司与沙驼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在交易中采用的是滚结滚付的付款方式。用呢公司与沙驼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核算后而形成的。另,沙驼公司经销部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说明》亦可证实用呢公司就此笔欠付的货款主张过权利。由此可知,用呢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沙驼公司提出用呢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驼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59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