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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永翠、宋加有、宋加粉、宋甲娟、宋春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翠,宋加粉,宋甲娟,宋春美,宋加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永翠。原告:宋加粉。原告:宋甲娟。原告:宋春美。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加有。原告:宋加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原告张永翠、宋加有、宋加粉、宋甲娟、宋春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翠、宋加粉、宋甲娟、宋春美的委托代理人宋加有、原告宋加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6时36分许,尚玉桂驾驶晋BSY3**号小型汽车沿沭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周庄棒市时与五原告的近亲属宋振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振坡当场死亡,车辆遭到损坏。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尚玉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玉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肇事方协商,肇事方已经赔偿了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宋振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36分许,尚玉桂驾驶晋BSY3**号小型汽车沿沭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周庄棒市时与五原告的近亲属宋振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振坡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尚玉桂驾车逃逸,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尚玉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振坡无事故责任。尚玉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尚玉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玉桂事发后驾车逃逸。3、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宋振坡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尚玉桂酒后驾车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宋振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尚玉桂驾驶的机动车与宋振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玉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其亲属宋振坡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尚玉桂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文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