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何志全、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何志全,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至2015年5月13日止)委托代理人:李恒霖,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5月14日始)被告:何志全,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天旅游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邓锦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顺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颜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凯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5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2年6月11日,被告何志全驾驶被告遨天旅游运输公司所有的粤X026**号客车与林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CT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永安财险顺德公司承保了粤X026**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林某提起(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4号案件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与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某15500元,再诉请我司赔偿不应获得支持。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1日,林某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车辆损失情况:粤SCT1**号轿车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16666元,评估费8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16666元,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该车辆维修完毕是在2012年6月28日。5.林某就其车辆损失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4号(以下简称824号案件),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5500元给林某。824号案件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裁判结果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林某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维修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824号案件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永安财险顺德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824号案件立案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粤SCT1**号轿车相对于粤X026**号车辆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何志全承担10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顺德公司对被告何志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志全赔偿给原告。被告遨天旅游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何志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粤SCT1**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7466元,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林某15500元,该15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2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顺德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13500元,应由被告何志全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顺德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即被告永安财险顺德公司共需赔偿155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5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