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敏达与胡建方、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达,胡建方,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徐敏达。委托代理人许慧、王亚(实习),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方。被告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泾村潘阳工业园春秋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方,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桂泉,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敏达与被告胡建方、被告苏州天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润金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达的委托代理人许慧、王亚、被告胡建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桂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达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胡建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息2.5%。徐敏达于当日委托苏州市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300万元转账至胡建方名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建方又向徐敏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30%。徐敏达于当日委托徐丽丽将100万元转账汇至被告名下。因被告胡建方曾经支付过部分利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对账确认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胡建方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228306元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天润金属公司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228306元;2、判令被告胡建方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建方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天润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并为要求被告胡建方归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其中的300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10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建方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是我方已于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9次向原告归还了211万元。对于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本金189万元,利息1491860元,合计3381860元。同意以189万元为本金年息按照24%利息计算归还原告。被告天润金属公司辩称,我方为被告胡建方有两次担保,一次是2014年1月28日,另一次2014年3月24日,本案中被告胡建方作为借款人,其是被告天润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天润金属公司为被告胡建方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现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我方对担保事宜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被告天润金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性质和前两次借款一样,均是原告设置圈套,让被告签字。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多次找人到被告处闹。后被告胡建方不得不签订了协议,被告天润金属公司同样是在未经股东会的同意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是被告天润金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以原告徐敏达为甲方、被告胡建方为乙方,苏州市相城区驾友汽车修配厂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方向原告徐敏达借款金额(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2.5%,还本时一起支付,借期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不可展期。双方还约定徐敏达委托苏州市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此款汇至被告胡建方账户。当日,苏州市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合计汇至被告胡建方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以孙步隆为甲方、被告胡建方为乙方,被告天润金属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方向孙步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不可展期;乙方提供被告天润金属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协议项下借款进行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赔偿金及甲方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孙步隆委托徐丽丽将此款汇至被告胡建方账户。当日,被告胡建方向原告徐敏达出具借条一份并作为该借款合同附件(被告天润金属公司在该合同及借条上加盖骑缝公章),载明,兹有胡建方因经营需要借徐敏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年利率为30%,到期本息一起支付。当日,徐丽丽向被告胡建方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3月22日,孙步隆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月28日,胡建方向徐敏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写了本人为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徐敏达,该款项也是经徐敏达委托由徐丽丽转账汇至胡建方名下,特此说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徐敏达、被告胡建方、被告天润金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确认原借款情况,1、2013年2月6日,胡建方向徐敏达借款300万元,该款项经委托苏州市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2014年1月28日,胡建方向徐敏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24日,胡建方结欠徐敏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228306元,本息合计4228306元,即日起利息统一按月利息2.5%计算。二、担保条款,被告天润金属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徐敏达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徐敏达、被告胡建方签字,被告天润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另查,2015年3月20日,原告徐敏达(甲方)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参加徐敏达与胡建方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等内容。其后,原告徐敏达支付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胡建方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归还22.5万元、9月29日归还30万元、12月31日归还22.5万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月23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6万元,共计211万元。对于还款性质,两被告认为,上述9笔还款均系归还的本金,原告认为,我方确实收到该9笔还款,对于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这9笔还款是被告胡建方归还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充抵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以后,还款应归还两笔借款共同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充抵3000000元的本金。按此算法,现被告方还尚欠本金3566416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1477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记录、借条、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审理中,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组织他人堵塞被告厂门的报警记录,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找人到被告处闹,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并要求两被告签补充协议,被告胡建方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思,并盖上被告天润金属公司的章。原告到被告处第一次堵门时,具体时间大概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给他们说事情快解决了,他们就撤掉了,所以我就没有报警。原告第二次堵门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大概在2015年3月底4月初,这一次我方报警了,应该有报警记录的。为查明事实真相,我方根据法律规定,现申请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此事。对此,原告认为,对于被告说法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此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所述是真实的,我方认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受到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补充协议,何况他们报警的一次即使为真,也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与本案的争议及裁判没有直接的关联,何况原告自己也认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堵门并未报警,且堵门的人在劝说下也自行撤离。因此原告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原告徐敏达举证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建方两次共计向原告徐敏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两被告对此借款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胡建方归还了总计221万元款项,但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性质以及还款顺序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一般社会常理及逻辑认为被告的还款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另外,由于双方在前后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5%以及年息30%均远超过法定最高计息标准,故对于借款利息本院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此,本院按照上述先后原则,在后一笔借款100万元履行期(2014年2月27日)届满之前,以被告胡建方归还的每一笔款项先行偿还300万元这一笔借款在该期还款之前的相应的法定利息,超出部分算作归还该笔本金,再以剩余本金作为后一期利息的计算基数逐次计算;在2014年2月28日后,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该两笔借款同期的法定利息,最终经核算,截至2015年2月16日,对于300万元这笔借款,被告胡建方尚欠原告本金2420459.8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本判决书附件所列计算表格)以及该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另外100万元,被告胡建方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徐敏达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认定。故被告胡建方应当向原告徐敏达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敏达虽然与被告胡建方、被告天润金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明确了尚欠本金及利息金额,但该约定并未遵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核算,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补充协议》除此部分以外,还明确了被告天润金属公司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息、律师费等内容,两被告虽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在违背两被告意愿的情况下所达成,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的请求也缺乏相应依据,况且,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通过堵门等非正常手段对被告方施加压力,但尚不足以对被告方构成胁迫等法定无效情形,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报警处理等方式予以合法排除,而被告实际也是如此行事。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上述本息的核算部分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被告天润金属公司所辩解的其为被告胡建方担保未通过股东会的问题,应系两被告之间的事宜,对于原告方并不产生无效的效力。因此,被告天润金属公司应当对被告胡建方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胡建方尚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459.83元及利息(以3420459.8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天润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敏达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459.83元及利息(以3420459.8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天润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53元,由原告承担5149元,被告胡建方、被告天润金属公司共同负担20604元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遆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