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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冷松涛与钱丽、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丽,冷松涛,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张国华,常州紫荆花酒店有限公司,张文娟,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委托代理人陶力,江苏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松涛。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陶力,江苏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紫荆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紫荆公园会所内。法定代表人张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文娟。委托代理人陶力,江苏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政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冬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钱丽因与被上诉人冷松涛、原审被告常州天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张国华、常州紫荆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酒店)、张文娟、常州金穗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松涛一审诉称:2013年4月12日钱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4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5天,自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双方约定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天成公司、张国华、紫荆花酒店、张文娟、金穗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向钱丽支付了借款,但借款逾期后,钱丽多次向我承诺及时还款,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钱丽归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违约金638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65000元。2、天成公司、张国华、紫荆花酒店、张文娟、金穗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冷松涛有权对钱丽提供质押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钱丽、天成公司、张国华、紫荆花酒店、张文娟、金穗公司承担。钱丽一审辩称:借款后我已经向冷松涛还款719万余元,已经超额还付,且冷松涛收取了质押物没有返还,我已不再结欠冷松涛借款。天成公司、张国华一审辩称:天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张国华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字仅是作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本人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协议特别约定中的担保额度为1800000元也是天成公司的担保额度,现冷松涛自认借款人已经还款2670000元,故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免除。张文娟一审辩称:借款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我的担保责任也已经消除,钱丽的承诺书不在我的担保范围内,不应由我承担担保责任。金穗公司一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徐冬海系本公司总经理,其在借款协议中加盖印章及签字是代表本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徐冬海代表本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冷松涛同意免除徐冬海的担保责任,冷松涛出具的说明中明确本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紫荆花酒店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钱丽与冷松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冷松涛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25天,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1.5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未还款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由此受到的损失,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借款由天成公司、张国华、紫荆花酒店、张文娟、金穗公司及案外人徐冬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冷松涛与张国华约定张国华先生担保额度为1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冷松涛向钱丽支付4800000元。2013年5月29日钱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所借冷松涛4800000元逾期未还,承诺于6月15日前归还。2013年6月14日钱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所借冷松涛4800000元逾期未还,承诺于7月8日前归还。2013年7月29日钱丽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所借冷松涛4800000元至2013年7月31日还结欠本金319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11月17日钱丽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至2013年11月15日结欠冷松涛本金3190000元,8月至11月四个月利息共计3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钱丽向冷松涛提供西班牙奥哈佳酿900瓶、西班牙奥哈陈酿300瓶、西班牙奥哈特级陈酿228瓶、酒鬼酒120瓶、德奥豪士金标600瓶、德奥豪士红标900瓶、法国酒之魂1020瓶用作质押。2013年12月19日担保人徐冬海代钱丽向原告冷松涛还款1063000元,冷松涛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向徐冬海先生追索其为钱丽借款担保一事的担保责任。2013年12月30日张文娟代钱丽向冷松涛还款160000元。至今钱丽仍结欠本金1967000元未还,冷松涛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冷松涛将诉讼请求中应还款本金金额调整为1967000元,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又查明:钱丽为证明其已经向冷松涛归还借款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6409400元,每笔转账均注明用途,除2013年7月12日转账800000元注明用途为借款外,其他用途为货款或往来款。2013年5月8日至同年7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794000元。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94000元。庭审中钱丽提供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借款之外,钱丽与冷松涛之间还有借款400000元,已经偿还。钱丽对自己出具的四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载明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其解释该承诺书为冷松涛到钱丽处逼钱丽所写。原审法院再查明:庭审中冷松涛另提供钱丽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协议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400000元。钱丽作为担保人,借款人为徐冬海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冷松涛与钱丽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还查明:冷松涛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冷松涛与各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钱丽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天成公司、张国华、紫荆花酒店、张文娟、金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钱丽辩称其已经超额归还借款,但该答辩意见与其先后四次不同时间书写的承诺书内容相悖,且在其最后一次出具承诺书后还提供质押物用于质押担保,钱丽认为因受冷松涛逼迫故其本人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天成公司、张文娟辩称,借款人已经还清欠款,其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亦难以支持。张国华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是作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借款协议的特别约定中明确张国华的担保额度为1800000元,故张国华应在最高额1800000元额度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金穗公司辩称,徐冬海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徐冬海代表本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冷松涛同意免除徐冬海的担保责任,冷松涛出具的声明中明确本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冷松涛出具的声明明确免除徐冬海先生的担保责任,仅应视为冷松涛在本案中不对徐冬海提起诉讼,故金穗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冷松涛与钱丽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载明双方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在钱丽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自2013年8月结欠利息,另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借款人承担逾期未还款额20%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庭审中冷松涛将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冷松涛主张的诉讼请求总标的予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进行核减。紫荆花酒店、金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冷松涛支付借款本金19670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6190元。二、若钱丽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冷松涛有权对被告钱丽设定质押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为西班牙奥哈佳酿900瓶、西班牙奥哈陈酿300瓶、西班牙奥哈特级陈酿228瓶、酒鬼酒120瓶、德奥豪士金标600瓶、德奥豪士红标900瓶、法国酒之魂1020瓶)三、天成门公司、张国华、紫荆花公司、张文娟、金穗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张国华在最高额1800000元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冷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64元,由天成公司、张国华、紫荆花酒店、张文娟、金穗公司负担24490元,由冷松涛负担9974元。(该款冷松涛已预交,天成公司、张国华、紫荆花酒店、张文娟、金穗公司应负担款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冷松涛)。上诉人钱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钱丽和担保人还款金额远远大于借款金额,即使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所借款项业已还清。1、如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述,冷松涛出借480万元给钱丽,钱丽本人于借款后总计向冷松涛返还7697400元,远远大于借款本金。由于本案中钱丽的还款形式为陆续还款,故对于钱丽每一笔还款,应按照其相应的借款期间分段计算本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部分,应自动视为归还冲抵本金,并对本金基数核减。但原审判决书中并未据此分段计算,而是简单根据“承诺书”进行判决。2、“承诺书”内容显然不实。一审中,钱丽虽认可承诺书签字,但自始至终对承诺书的合法性予以否认,事实上承诺书确与事实违背、非钱丽真实意思表示。(1)根据承诺书的还款金额,在每一份承诺书的落款时间节点,按照钱丽的还款时间进度,该承诺还款金额均大大高于应还款金额,比如:2014年6月14日,钱丽在此之前已归还185.71万元,却仍然出具分文未还的480万元还款承诺;同理,2013年7月29日、11月7日的还款承诺还是这样。(2)该承诺还款金额显然系被上诉人根据其所认为的未还款金额和利息叠加计算,按照“利滚利”的方法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要求钱丽出具的承诺还款金额。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根据承诺书,承诺还款金额如此实实在在,在钱丽已归还若干款项的情况下,显然应当由被上诉人冷松涛举证承诺还款金额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具体款项交付事实。哪怕不能举证,也应明确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即使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尚且需要款项交付流水记录、用以证明交付事实,何况本案借款人已经偿还巨额资金、明确对还款承诺书提出异议。3、至起诉之日止,钱丽应归还给冷松涛的本金利息总金额、已归还金额、尚欠金额具体数字如何?钱丽已支付给冷松涛的7697400元,是否属于归还借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归还借款,则钱丽与冷松涛是否存在其他性质的业务关系?这些都是本案一审没有查明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于担保部分的查证、认定均错误:担保人对与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情,出具承诺书时该承诺还款金额大于实际欠款金额,实际上钱丽已经还清诉争借款,故承诺还款金额实际上也超出了担保范围,客观上增加了保证债务,同时,由于主债务的消灭,全体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中,张国华的出生年月错误。冷松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诉争的借款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往来关系,为了证明此笔借款的归还情况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所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审被告张文娟、张国华同意上诉人钱丽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天成公司、紫荆花公司、金穗公司二审均未作陈述。二审中,钱丽提交新证据如下:提供江南银行的交易流水单四张八页,在2013年1月31日有一笔钱丽向冷松涛的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8日钱丽向冷松涛的借款100万元,加上诉争的480万元,钱丽一共向冷松涛借款780万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一共还款765.44万元,该部分还款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冷松涛有其他出借款项的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钱丽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与实际还款、借款不一致,钱丽已经将绝大部分款项归还,结合之后2013年8月钱丽还款,我们认为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冷松涛对钱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两笔往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本案诉争的借款之外,我与钱丽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为了区别是往来还是借款,所以钱丽每一次打款给我都会注明用途。钱丽与冷松涛之间的往来很多,不止这一笔,而7月29日的对账不是总的对账而是针对本案借款的对账。原审被告张文娟、张国华对钱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钱丽的意见。原审被告天成公司、紫荆花公司、金穗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冷松涛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2012年9月13日钱丽向冷松涛借款100万元。证明除了案涉借款之外,钱丽与冷松涛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往来。2、银行对账单一份,冷松涛于2013年3月29日借给了徐东海100万,担保人是钱丽,一审已经递交了这次借款的借款协议。今天提交的是100万对账单明细,结合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证明除本案的借款外,还有担保之债。这个钱徐东海还没有还,钱丽代偿了部分。3、银行对账单一份,2013年6月18日冷松涛转账张文娟20万元,一审中有这笔借款的借款协议,结合此借款协议以及一审中张文娟陈述钱是钱丽帮他还了,证明:除了案涉我们主张的往来外,还有其他往来。还有二三十万是冷松涛的朋友到钱丽处刷卡消费,钱丽处没有提供相应的烟酒,所以钱丽就将这钱退给冷松涛,冷松涛退给其朋友,但是暂时还未调到证据。钱丽、张国华、张文娟对冷松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第一,对这个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份,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个借款协议上来看,2012年9月份就已经还掉了。因此与本案的2013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第二,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强调与钱丽有多笔往来,但其一直没有提交2013年2月份到7月份的往来的证据。钱丽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所书写还款协议是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实际的还款来进行认定。3、虽然有借款协议,但没有被上诉人的交付借款的凭证,因此,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款项,无法确定,我方因此对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和3,关于对账单,并未明确交易对方账户,无法看到对方户名,仅凭自己标注,不能证明这钱打到了徐东海或张文娟帐上。就算是借给徐冬海或张文娟的,如果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可以主张,而据我们了解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徐冬海已经还了。关于20万,也看不到对手信息,无法核实钱是否打到了张文娟的账户上。原审被告天成公司、紫荆花公司、金穗公司对被上诉人冷松涛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张文娟出具《为钱丽担保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张文娟承诺为钱丽担保还款86万元,分期付清。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钱丽尚欠冷松涛的借款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应通过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和款项收支等情况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冷松涛的诉讼主张有借款协议、打款凭证、钱丽的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对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钱丽上诉所称还款已超过借款,但由于钱丽与冷松涛之间借款的举证难以穷尽,故对钱丽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钱丽在2013年11月17日的还款承诺中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5日结欠冷松涛本金3190000元。减去担保人徐冬海于2013年12月19日代钱丽偿还的1063000元,减去张文娟于2013年12月30日代钱丽偿还的160000元,由于此后钱丽或者其他人再未向冷松涛偿还过款项,故钱丽欠冷松涛的款项金额为1967000元。第二,张文娟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为钱丽担保还款计划》,仅是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张文娟就承诺偿还86万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张文娟代钱丽向冷松涛还款160000元。说明截至2013年12月30日,张文娟认为钱丽尚欠冷松涛的款项。第三,2013年12月19日徐冬海代钱丽向冷松涛还款1063000元,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9日,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徐冬海也认为钱丽尚欠冷松涛款项,且徐冬海代其偿还了部分借款。第四,2013年12月16日钱丽向冷松涛提供了若干瓶酒作质押,也证明当时钱丽也认为自己尚欠冷松涛款项,所以提供酒作为质押。钱丽上诉称其出具的还款承诺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钱丽未能举证予以证明。钱丽上诉称自己以及担保人的还款数额早已超过所借冷松涛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钱丽提交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2013年其最后一次向冷松涛出具还款承诺之前,大部分转账凭证上记载的用途均为货款或往来款。而且钱丽自己也认可,除本案借款外,其与冷松涛之间还有多笔其他款项往来。故钱丽提交其向冷松涛支付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偿付的是本案的借款,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4元,由上诉人钱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