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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红标因与被上诉人贺立兴、康少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标,康少朋,贺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标。委托代理人杨维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少朋。委托代理人康松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立兴。上诉人杨红标因与被上诉人贺立兴、康少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标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权,被上诉人康少朋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峰、被上诉人贺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贺立兴向康少朋借现金100万元,并向康少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康少朋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贺立兴2009年4月10日担保人:杨红标”。该借条为贺立兴本人书写,并有杨红标本人的签名。后杨红标按照月息二分向康少朋付息至2010年5月30日,目前尚欠康少朋100万元本金及2010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庭审后,贺立兴到庭接受了调查,贺立兴对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杨红标本人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杨红标支付了截止2010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贺立兴向康少朋借款100万元,杨红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康少朋与贺立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纠纷的形成系贺立兴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杨红标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条虽未明确借款利息,但杨红标按照月息二分向康少朋支付了2010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履行了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康少朋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三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贺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少朋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二、杨红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贺立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六千九百元,由贺立兴、杨红标负担。杨红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债权人是康松峰,我仅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即使被视为担保人,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后,我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且康少朋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少朋答辩称:贺立兴向我借款出具有借条,杨红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审中贺立兴已经认可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杨红标本人签名,并且杨红标还付过利息。贺立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我进行调查,名字是我签的,但内容我没有看。我不认识康少朋,是2013年康松峰让我补的手续。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康少朋主张贺立兴借款,提供贺立兴出具的借条,贺立兴在原审中已经认可杨红标在担保人处签名,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分付至2010年5月30日。杨红标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原审中对康少鹏主张的不表异议,二审中上诉称康少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红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