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邱恩庭、卢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邱恩庭,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号。诉讼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邱恩庭,男,汉族。被告:卢英娟,女,汉族。被告:邱世鹏,男,汉族。被告:张永梅,女,汉族。被告:邱世民,男,汉族。被告:王桂娟,女,汉族。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世军,男,汉族。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邱恩庭、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被告邱恩庭、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邱恩庭、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邱恩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邱恩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邱恩庭借款后于2013年1月20日不能正常还款,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造成逾期。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只是现在手里没钱,等有钱一定还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邱恩庭、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邱恩庭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邱恩庭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邱恩庭借款后归还13000元,至2013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不能正常还款,造成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之约定,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7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及双方认可的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邱恩庭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恩庭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恩庭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恩庭偿还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邱恩庭追偿。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邱恩庭、卢英娟、邱世鹏、张永梅、邱世民、王桂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皮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