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朋与章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章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王朋,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宝元,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朋与被告章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告章宝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2015年1月26日1时,原告王朋之子王金龙驾驶车辆与被告章宝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龙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章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宝元赔偿其经济损失46485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章宝元辩称,被告章宝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全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人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王朋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朋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不符,公估报告没有对应损失项目照片证实损坏的真实性,且公估报告仅是估损价格,原告王朋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证实损失金额,否则无权要求赔偿。其主张的拆解修理费属于重复主张项目,已包含在公估报告的修理工时费中,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王朋主张的存车费不具有合法性,补领号牌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吊装费数额过高且非交警指定部门出具,不具有合法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宝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章宝元,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1月26日,被告章宝元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建设路与建华道口左转时与直行的案外人王金龙驾驶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章宝元、王金龙受伤,被告章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号轿车损失金额为39000元,产生公估费1950元。原告王朋另主张该车吊装费850元、拖车费540元、停车费100元、拆解工时费3900元,并提交收据和出库凭证各一张,主张该车补领车牌费用14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宝元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王朋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B×××××号轿车损失39000元、吊装费850元、施救费54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朋主张的该车公估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主张的停车费、拆解费,于法无据;主张的补领号牌费,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对以上合理损失40390元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390元;三、被告章宝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由原告王朋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