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徐泉芹、余小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徐泉芹,余小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216号。诉讼代表人:周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汝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被告:徐泉芹。被告:余小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南区工行)与被告徐泉芹、余小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泉芹、余小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区工行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泉芹、余小渭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获得融资款项111679.8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分36期归还。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购置的车辆(车牌号浙H×××××)为上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被告余小渭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徐泉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徐泉芹、余小渭归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67095.32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日为949.05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南区工行就二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浙H×××××)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了5000元,原告自愿将该5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徐泉芹、余小渭归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62095.32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日为949.05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南区工行就二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浙H×××××)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泉芹、余小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泉芹、余小渭因购买车辆(车牌号为浙H×××××)向原告融资借款并以购置的车辆设置了抵押担保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截至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融资借款本金67095.32元,表内利息713.37元、滞纳金235.68元,合计68044.37元及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了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泉芹、余小渭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泉芹、余小渭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处透支借款111679.8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中车辆总价为146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48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9679.8元;上述透支借款分36期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3109.8元,以后每期偿���3102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若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合同、章程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其共同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浙H×××××)为上述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被告余小渭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余小渭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泉芹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67095.32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949.0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本案借款的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了5000元,原告自愿将该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余小渭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徐泉芹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小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徐泉芹、余小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泉芹、余小渭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泉芹、余小渭设置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泉芹、余小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62095.32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949.0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对被告徐泉芹、余小渭设置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车辆经依法处置变现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徐泉芹、余小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