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虎与被告李东伟、王保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虎,李东伟,王保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德虎,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伟,男,1979年8月4日出生。被告王保旦,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王德虎与被告李东伟、王保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李东伟、王保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虎诉称:2010年5月9日,在被告王保旦担保下被告李东伟向其借款59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东伟拒不还本付息,被告王保旦也不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59000元并从2010年5月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东伟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实借原告50000元,在2010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其给原告出具了59000元借条,其中包括欠付原告的利息9000元。借款后原告从未向其要款,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计算利息应当以50000元为本金,该笔借款没有担保人。出具该借条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保旦辩称:其不是保证人,只是介绍人,之后原告与李东伟之��的交易其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9日,被告李东伟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德虎伍万玖仟元整壹万元月利息壹佰伍拾元整(期限壹年)借款人:东伟2010年5月9日”证明被告李东伟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的月息1.5%。被告李东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保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被告李东伟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1年。被告李东伟在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东伟借原告59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东伟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借款,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期间,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多次讨要,且最后一次讨要时间为2014年底,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东伟归还其借款59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王保旦系担保人,被告王保旦、李东伟均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保旦与李东伟共同承担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虎借款59000元,并从2010年5月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均由被告李东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