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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肖某某,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3********。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建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0********。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10间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属实,是原告长期在外不关心家人所致。原告三番五次找我离婚,这次又起诉,现同意离婚。农村的房子虽然是婚后修的,但是我母亲出钱修的,另外我出钱在嘉和大厦买的房子应分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恋爱,198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3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的长女张某甲(1983年2月5日生)、次女张某乙(1984年12月8日生)、三子张某丙(1985年10月17日生)、四女张某丁(1987年5月10日生)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各异、互不信任,夫妻关系逐渐失和。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于1995年12月在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XX村修建有住房两层共10间171.60平方米。被告母亲于2014年去世。原告与长女张某甲于2007年5月购买内江市市中区XX路(即嘉和大厦)住房一套127.38平方米,其中原告所占份额为5%。原告称该房是大女儿张某甲出钱购买的,自己没有出一分钱,之所以房产证写有自己5%的份额是为了转户口买社保。被告称该房是自己出的钱,原告将该房产权办给了原告和大女儿张某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内江市东兴区建设局颁发的26-15-01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内江市房监共字第X号以及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内江市房监共字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三十余年并生育四个子女,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但是后因双方性格各异、互不信任,夫妻关系逐渐失和,且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于1995年12月在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XX村修建的住房171.60平方米(两层共10间)系原、被告与被告母亲的家庭共有财产。其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没有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内江市市中区XX路(即嘉和大厦)住房一套,其所有权应以职能部门即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据。在该房屋127.38平方米中95%的份额属其大女儿张某甲所有,其余原告所有的5%份额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提出该房属自己出钱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将该房分给自己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路(即嘉和大厦)住房一套127.38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内江市房监共字第X号和内江市房监共字第X-1号)中原告肖某某所有的5%份额由原告肖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得二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友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