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异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永斌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永斌,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34号案外人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83号福山五金家电市场A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民,经理。申请执行人杜永斌。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锡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和平公司称,根据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2002年9月13日会议纪要精神,在福山区电影院旧址上开发建设“福山摩托车市场”。由于案外人没有开发资质,故以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的名义开发该项目,项目全部资金均由案外人投入。该项目于2003年2月开工,2006年7月13日通过验收竣工,且已经对外销售。由于开发建设是以天府公司的名义,故房地产的初始登记均登记在天府公司的名下,但所有权实为案外人。现案外人在办理该项目的房产证、土地证变更过程中,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杜永斌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依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产和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关于李宁与被执行人天府公司、刘锡强民间借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烟仲字第660号调解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同意于2011年12月27日前返还李宁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李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案件指令福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福山法院以(2012)福执字第285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5月4日本院以(2015)烟执提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至本院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5)烟执字第284号。另查明,福山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2)福执字第285-2号执行裁定书,在查封财产到期时,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宗,其中包含案外人主张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79号摩托车市场的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号的房产。2014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2)福执字第28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454号。2015年2月5日,福山法院作出(2012)福执字第285-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杜永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在本院审查的(2014)烟执异字第38号案外人异议一案中,本院查明,2002年12月17日,天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和平公司以天府公司的开发资质,在福山老电影院内开发建设商住楼,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和平公司投入,开发项目所有权归和平公司。2003年2月,和平公司与烟台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福山摩托车市场商业综合楼工程进行勘察。2008年3月31日,烟台市福山区经济贸易局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为烟台市福山摩托车市场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的请示”,该请示称,根据区政府2002年9月13日区长办公会纪要精神,和平公司在福山电影院电旧址上开发建设“福山摩托车市场”。由于和平公司无开发资质,经区政府同意,以天府公司名义开发,全部资金由和平公司投入。该项目于2003年2月经福山区发展计划局批准施工,2006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11852.58平方米,该项目网点房已部分外售。根据烟台福山摩托车市场有限公司申请,特请示将该项目待售房及自留房全部变更至烟台福山摩托车市场有限公司名下。该请示已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批准。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与烟台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烟台市福山区经济贸易局的请示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所需资金全部由和平公司投入,因此,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已经产生了争议。在财产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执行程序暂不宜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79号摩托车市场、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及其证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45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瑀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