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朱某某,男,1952年2月10日出,汉族,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省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6月份,被告张某某承包建造民权县龙塘镇付庄村付某某的楼房,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该建筑工地干活,在施工中原告从建造的楼房上跌落摔伤头部,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拿出69500元医疗费,之后再也不管不问。原告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明知张某某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并且已经和原告达成了一次性了结协议且全面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赔偿5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2、退一步,由于原告所受损害系自身年龄偏大、在劳作中粗心大意照顾不周等原因所造成,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提前出院未按医嘱进行正规科学治疗,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所做伤残鉴定是在治疗期间所做,原告并未终结治疗,因此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已经达成协议并了结此事;2、原告朱某某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户口本一份,3、朱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4、被告给原告的工分票证三张,5、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原告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7、民权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一份(计26张),8、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两份,9、徐艳医药门市部发票两张(计3900元),10、诊所医生吴某某证明一份,11、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身份合法;2、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其妻子陶某某;3、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份被被告张某某雇佣干建筑活,在施工干活期间原告从工地楼房掉下摔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之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588元;4、证明原告在村杨官祠诊所治疗花费6000元,在小诊所花去费用是5000元,在门市部买药花去3900元;5、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并需终身护理,护理需要2人,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7、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部分内容不真实,没有表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经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等内容;对证据5、6本身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且已经履行,因此张某某没有再赔偿的义务;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由于是原告家属要求出院,治疗中断,对扩大的损失和其他损失,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相隔一个月有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8,对第一次住院的清单无异议,对第二次费用清单有异议,同对病历的异议内容相同;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主治医师的相关证明,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以证明用约的合理性,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花费报销的凭证;对证据11异议为,鉴定未在原告终结治疗以后进行,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故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张某某不应赔偿。原告质辩认为: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并未达成协议,调解时原告病情危急,急需费用治疗,且张某某拿了几万元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张某某不再支付显失公平;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药品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应当承担,医生的证明客观真实,原告在家修养期间仍需治疗,村卫生所没有正规票据,但其出示的证明客观真实;证据11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应作为证据使用。单方委托符合相关规定,若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颅脑损伤三个月后可以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朱某乙、王某某出庭作证。朱某乙证明:原告出事故后,原告儿子朱某甲请求朱某乙给双方调解调解,经过朱某乙和王某某给双方调解,张某某除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再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调解时候原告方有原告弟弟和原告侄代表原告调解。证人王某某证明:王某某是被告的舅舅,证人朱某乙是王某某妻子的姐夫。事故发生后,经过朱某乙和王某某调解,由被告再拿5万元给原告方,此事一次性了结,当时原告弟弟代表原告调解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到场参与调解,而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两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调解意见也有乘人之危之嫌,且显失公平。被告质辩认为,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调解结果已经通知了原告家人,5万元也已经交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调解是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不属于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据9没有医生出具需要医院外购买药品的证明印证,证据10形式不合法,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1系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方两名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经过证人调解达成的口头协议,因原告监护人未参与调解,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张某某承建被告付某某的住宅楼房。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该建筑工地务工。同年6月16日,原告在该建筑工地施工中,不慎从楼房上跌落摔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腹部闭合伤,3、骨盆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颅脑损伤为1级伤残;现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须二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695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承包付某某住宅楼房建筑施工工程,雇佣原告朱某某在其承包的付某某住宅建筑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楼上掉落摔伤,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16.1元/年÷365天/年×115天=2966.72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2人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为5年,原告的护理费为9416.1元/年×5年×2=9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其数额为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元/年×20年×100%=18832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966.72元+94161元+300元+100元+188322元+2000元=287849.72元。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伤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87849.72元×70%+20000元=22149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的69500元,应予减去,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的数额为221494.8元—69500元=151994.8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支持151994.8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将住宅楼房的建筑施工交由被告张某某,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被告付某某的住宅楼房不到三层,因此,被告张某某承建被告付某某所有的住宅楼房不需要资质,被告付某某在选任定作人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付某某作为建筑工程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994.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付某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允峰审判员 单 良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