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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甬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甬兴机械有限公司,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东莞市甬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生龙。原告东莞市甬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压力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高速冲床给被告,价值245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1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给被告,但被告却不按期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1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购买冲床,尚欠货款112000元未付,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1.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4日的《压力机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由卖方“东莞市甬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买方“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供应一台型号为65T的高速冲床,合计为24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方式、标准、期限:自买方收到卖方产品后7日内,按生产厂家提供的技术文件验收,如发现设备缺漏或异议需立即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自交货期一个月内无异议,视为合格”,第六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和费用的承担:由买方委托卖方汽运至买方工厂,运杂费由卖方承担,标的物汽运到达后,卸货由买方负责”,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机到调试完毕支付40%,余款分六个月平均付清(2013年11月份付清)”,第十条约定“其它事项:货款由刘必海亲自收取,其它人员收取、借支无效”,该合同下方的“卖方”处加盖了原告方的印章,“买方”处则加盖有“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陈惠”字样签名;2.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的《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泰兴龙腾电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订购东莞市甬兴机械有限公司高速冲床65T壹台,全部货款汇入甬兴公司账户或由刘必海亲自收取,其它人员收取或借支一切无效”,该协议上同样加盖了与《压力机产品买卖合同》一致的印章;3.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的《送货单》,左上角“收货单位”处手写为“江苏泰兴龙腾电子”,所送货物为“甬兴-65T高速冲床”一台、“鹏达105滚轮送料机”一台、“机械防震垫”一组、“标准工具”一组,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陈”姓人员签名;原告主张该“陈”姓人员全称为“陈某某”,系被告的总经理。关于案涉货物的送达情况,原告主张其通过托运方式将机器运到被告处,原告方有派调试员在场,被告收货后由被告的总经理陈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后并交还给原告的调试员;还主张,货到当日双方就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调试完成后没有签订另外的单据,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原告称,被告支付了133000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付,遂成此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压力机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压力机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已注明为“江苏泰兴龙腾电子”,在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也有人签收,且《送货单》显示的货物型号、交货日期与案涉《压力机产品买卖合同》亦吻合,在被告持有其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台帐而未提交本院作为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人系被告的人员,被告已经在2013年5月28日签收了案涉的机器设备。二、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机到调试完毕支付40%的货款即98000元,于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每月支付24500元(计算方式:245000元×60%÷6个月)。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款13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付款133000元,超过了前期的40%的货款,且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在收货后就设备缺漏或异议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张,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推定机器已经调试完毕。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根据约定在2013年11月底前付清涉案货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货款最后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甬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二、限被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甬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279元,由被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日初吴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