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金侠与王炳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涛,王金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涛,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侠,固安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炳涛与被上诉人王金侠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炳涛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炳涛、被上诉人王金侠的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炳涛妻子张素敏因到物业公司买电与原告王金侠发生争执,张素敏打电话给被告后离开。被告到物业公司后与原告王金侠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固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246.2元。经诊断原告为1、宫内孕G2P13周。2、先兆流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496.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固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王金侠固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王金侠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中医住院病例等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侠与张素敏因购买用电发生争吵,被告王炳涛作为张素敏丈夫到物业后,面对纠纷应理智的协商解决,主动化解矛盾,但被告王炳涛在到达现场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原告一个耳光,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损害的后果是先兆流产,先兆流产的原因很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先兆流产与被告打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争执并打原告耳光对造成原告先兆流产是诱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50%为宜。原告王金侠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246.02元,有票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3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由于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工资为77.8元。误工费77.8元×4天=311.2元,护理费77.8元×4天=311.2元,营养费50元×4天=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6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侠各项损失1734.21元。二、驳回原告王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炳涛负担。上诉人王炳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炳涛赔偿被上诉人王金侠合理损失的50%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金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炳涛对被上诉人王金侠的殴打行为是造成王金侠先兆流产的诱因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炳涛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50%部分亦是合情合理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王炳涛与被上诉人王金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王炳涛、被上诉人王金侠陈述,固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王金侠固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王金侠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中医住院病例等在案证据认定王炳涛对王金侠健康权造成伤害并判令上诉人王炳涛承担承担被上诉人王金侠合理损失的50%部分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且合情合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王炳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炳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