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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河北申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申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申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芳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23786-2。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育才街。法定代表人:贾改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租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07783-9。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守丰,经理。上诉人申芳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芳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更不存在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其次,被上诉人诉状中称的刘世荣,并非上诉人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即我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人,也没有委托刘世荣签订过任何合同;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备案合同显示,实际控制人为刘德荣。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就争议的管辖法院做出过任何约定。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2、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润丰租赁公司辩称,本案的主要证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尽管上诉人没有盖章,但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应为有效;上诉人称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那么之后的安装使用合同为什么有上诉人处的盖章,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解释。答辩人经过调查核实,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签字,由于该协议系复写纸印出一联,时间较长,字迹不清,误看成刘世荣,实为刘德荣。备案合同显示,实际控制人为刘德荣,上诉人加以盖章确认,该证据表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诉人是认可的。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卷中装订有上诉人申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润丰租赁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出租单位:润丰租赁公司,承租单位:申芳建筑公司;租赁设备名称: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数量:2台。工程名称:郦景名都;地点:蔚县;合同约定:签字生效即付押金4万元,进场费用1.5万元,升降机标配高度日租金430元。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九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发生争议时,先协商,如协商不成到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申芳建筑公司虽然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有其代理人刘德荣签字。2013年6月30日,申芳建筑公司与润丰租赁公司签订《安装使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申芳建筑公司;乙方:润丰租赁公司;工程名称:郦景名都;安装地点:张市蔚县;甲方需在施工现场安装SC200/200施工升降机,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安装和使用费用。合同书由甲方申芳建筑公司和乙方润丰租赁公司加盖公章,在申芳建筑公司公章栏下列有“实际控制人:刘德荣”。2013年7月1日,润丰租赁公司《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载明:租赁单位:申芳建筑公司公章;施工地点:蔚县郦景名都小区;租赁物名称:施工电梯(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单位:台;实发数量:2。发货人:王守丰(签名);提货人:刘德荣(签名)。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芳建筑公司与润丰租赁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安装使用合同》是租赁合同的延续,证明双方不但签订了租赁合同,而且付诸了提货、安装和使用。申芳建筑公司在《安装使用合同》的签章应视为其对《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确认。申芳建筑公司称从未签订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称没有“刘世荣”此人,润丰租赁公司承认误将合同书上签字人“刘德荣”看成“刘世荣”,与合同文本对照签名人应为“刘德荣”。《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申芳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申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