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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郑丽艳与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522号原告郑丽艳,女,1974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川,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艳与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福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哈尔滨福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岗区学府路1号18栋3层91号18.21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款24950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商铺总价款的8%,三年共计为59882元(已付清)。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则上年租金不低于原告购买商铺总价款的8%。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商铺,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商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已过租赁期限的商铺并恢复商铺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36366.19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及以后的租金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中安福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份。意在证明:商铺所有权归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证据三、福顺尚街领款单一份,该领款单是2011年至2014年三年的租金。意在证明:原告只是和被告有合同关系,租金都是被告返给原告的,原告不清楚8090及金太阳公司是谁,原告与这两个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哈尔滨福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18栋3层91号商铺一处(建筑面积为18.21平方米,价款为24950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安福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商铺租赁给被告,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商铺总价款的8%,三年共计73524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商铺租赁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应收租金的完税发票,如原告不能提供租金完税发票,被告有权从原告应收租金中代扣代缴相应的税金。原告实际缴纳租金税费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年租金;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被告有权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租金水平,原则上年租金不低于原告购买商铺总价款的8%。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拥有商铺的产权及租金收益权,被告按期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租赁期内被告拥有商铺经营权以及交给第三方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决定其经营使用范围;被告拥有对商铺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权利,拥有对外出租商铺租金的定价权、收缴权、收益权及该商铺所在楼宇屋面、外墙面的使用权、收益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约定商铺与该商铺所在的“福顺尚街三期”进行整体规划使用,并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租金59882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商铺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经营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诉争商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诉争商铺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商铺期间原告的损失,本院比照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年租金为合同总价款249508元的8%)。另,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诉争商铺出租前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丽艳位于南岗区学府路1号18栋3层91号18.21平方米的商铺;二、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丽艳《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到期后未返还商铺期间的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每年按照商铺总价款249508元的8%计算);三、驳回原告郑丽艳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代理审判员 叶 萍代理审判员 关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