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田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田某某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刘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3.10.23前还清,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田某某,担保人:刘某某,2013.4.23”。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被告田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田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备注“收到王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与借条事为一体,田某某,2013.4.23”。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对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我院告知原告应交纳公告费用,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我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张、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田某某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保证期间亦未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2013年10月2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田某某逾期未付,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田某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向保证人刘某某主张债权,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被告刘某某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偿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