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鸣与被告杨占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鸣,杨占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陈凤鸣。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宝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公司员工。原告陈凤鸣与被告杨占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鸣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杨占国、阳光保险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杨占国驾驶的冀H5E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凤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泉县医院治疗22天,经承德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占国驾驶的冀H5E1**号轿车在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45.62元、误工费1452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施救费260.00元、车辆修理费79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80565.62元。被告杨占国已经垫7000.0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告工作单位平泉国良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赵宝莲的护理证明、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杨占国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保险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7000.00元,扣除我应该赔偿的要求返还。其他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占国驾驶的冀H5E1**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认可原告陈凤鸣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其工作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劳动合同的日期有改动,不真实,同意误工60天;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0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60.00元;施救费认可200.00元,另60.00元为存车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尉金过高,同意赔偿10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0元。认可原告修理费7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杨占国驾驶冀H5E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凤鸣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陈凤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占国驾驶的冀H5E1**号轿车在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侧第6至10肋骨骨折,肾挫伤。2015年3月23日,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凤鸣医疗费9345.6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陈凤鸣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根据原告陈凤鸣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评残时间,原告误工费14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陈凤鸣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车辆修理费79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0元、存车费6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陈凤鸣交通费500.00元。综上,原告陈凤鸣损失有医疗费93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145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790.00元,施救费200.00元,存车费60.00元。事发后被告杨占国为原告陈凤鸣垫付7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凤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凤鸣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存车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作为被告杨占国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应该由事故当事人依照责任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鸣医疗费93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计11545.62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陈凤鸣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145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66380.00元;赔偿原告陈凤鸣车辆修理费790.00元、施救费200.00元计990.00元。合计77370.00元。二、被告杨占国赔偿原告陈凤鸣医疗费93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计11545.62元中1545.62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存车费60.00元,合计1605.62元的80%计1284.50元。被告杨占国已经给付70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陈凤鸣返还给被告杨占国人民币5715.5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00元,由被告杨占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杨保平助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