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宁波杭州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杭州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上诉称: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执法机关不等于法院,还包括其他执法机关,故该条款因约定不明归于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十条载明:“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及附件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供方所在地执法机关仲裁或诉讼解决。”因该条款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该条款仲裁部分的约定依法无效,诉讼管辖部分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有效。合同中的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