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可军。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可军于2015年2月26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万周专线公交车上,乘被害人何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欧珀(OPPO)牌N5207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下车逃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840元。被告人王可军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移动电话照片以及扣押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可军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可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可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