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盐城鑫建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盐城鑫建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249号。负责人王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文中,该行新区支行行长。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施庄镇工业区188号。法定代表人戴学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鑫建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六组58号。法定代表人邱汉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学清,市民。被告陈兰云,市民。被告邱汉成。委托代理人邱德华,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丽,市民。被告邱明广,市民。被告周凤兰,市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恋花服饰公司)、盐城鑫建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文中,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汉成,被告戴学清,被告邱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华,被告邱广明、周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陈兰云、戴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阜宁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我行与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借款合同》,由我行向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由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用其名下的房产、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由被告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5.56万元,利息6.36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56万元、利息6.3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合计145、9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的房产、土地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鑫建特种工程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担保,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戴学清辩称,钱是蝶恋花服饰公司借的,由我公司还款。欠钱还钱,我来还钱。被告陈兰云未作答辩。被告邱汉成辩称,邱汉成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邱汉成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戴丽未作答辩。被告邱明广、周凤兰辩称,合同是戴学清和银行签的,具体我们不清楚。我们担保是事实,但钱是戴学清拿的,应该由戴学清还钱,和我们无关。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提供信用额度为150万元的循环使用贷款,由戴学清夫妇、邱明广夫妇、邱汉成夫妇、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与被告戴学清、陈兰云(夫妻关系),与被告邱汉成、戴丽(夫妻关系),与被告邱明广、周凤兰(夫妻关系)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为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与原告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最高额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并分别签署了《确认书》、《同意函》,确认本人(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当日,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用自有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的借款抵押。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陈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陈良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阜他项(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12)第xxx号]。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7.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如果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56万元,利息6.36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56万元、利息6.3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合计145、9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的房产、土地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供蝶恋花服饰公司授信额度协议,鑫建特种机械公司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鑫建特种机械公司公司抵押合同及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书,戴学清、陈兰云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同意函,邱汉成、戴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同意函,邱明广、周凤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同意函,2013年7月11日蝶恋花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作为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在确认书上确认“本人(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追偿。对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提出的“未担保”和被告邱汉成提出的“邱汉成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建特种机械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律师代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借款本金13556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计636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仍由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08%计算给付原告),限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鑫建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戴学清、陈兰云、邱汉成、戴丽、邱明广、周凤兰对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被告盐城鑫建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登记在阜房他证陈良字第x**号的厂房、阜他项(2013)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蝶恋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益武审 判 员 谭建成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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