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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9月9日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宁远县。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昌涛、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余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一黑色背包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头西便村新庄,通过攀爬的方式来到该楼301房外,用一把黄色老虎钳剪断该房的防盗窗,进入房内,窃取被害人梁某乙共价值人民币1383元的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飞利浦224e5qhsb/93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盗物品搬到301房窗户边,并下楼将主机放置于该楼墙角边。后被告人周某甲返回301房,欲将电脑显示器搬下楼时,发现楼下有人,便将电脑显示器放回窗户边。同日20时40分许,澜石石头治保会的治安队员在西便村新庄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欲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周某甲见状逃跑,后被抓获。后治安队员在西便村新庄的墙角边发现电脑主机一台,在该楼301房被剪开的窗边发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及被告人周某甲携带的黑色书包一个(内有黄色老虎钳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租赁合同,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7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拆下电脑主机、显示器,搬到301房的窗户边,随后将电脑主机搬出该房,下楼放于西便村新庄二巷12号的墙角边。后被告人周某甲返回301房,在其准备将电脑显示器搬下楼时,发现楼下有人,便将电脑显示器放回窗户边。对于被盗物品的放置地点,证人梁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960.68元,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22.53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周某甲已将电脑主机搬出301房,亦曾将电脑显示器搬离过301房,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全部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背包一个,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没收,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