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开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盛合化工金属有限公司与廊坊圣唐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盛合化工金属有限公司,廊坊圣唐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开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廊坊开发区盛合化工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六合,总经理。被执行人廊坊圣唐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廊坊圣唐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廊坊圣唐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给申请人廊坊开发区盛合化工金属有限公司并给付租金92.5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及自2015年3月1日至被告交付租赁标的物之日的租金,违约金9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725元、执行费20900元。但被执行人廊坊圣唐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廊坊圣唐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881625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