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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阮忠根与高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忠根,高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阮忠根。被告:高文强。原告阮忠根诉被告高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前来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共计货款422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22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202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高文强欠阮忠根油漆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22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欠条》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忠根货款202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高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