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海清与冯科惠、宁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清,冯科惠,宁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罗海清。委托代理人鲍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科惠。被告宁大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海清与被告冯科惠、宁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明、被告冯科惠、宁大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凤涛、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清诉称,2008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冯科惠、宁大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现借款债务早已到期而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冯科惠、宁大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科惠、宁大军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科惠、宁大军共同辩称,一、我方未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但本案借款距今已经有七八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科惠与宁大军是夫妻关系。被告冯科惠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海清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月利息按叁分计算,归还日期2009年11月27号。”。此后,因被告冯科惠、宁大军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冯科惠还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3日、2007年10月29日、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关于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分别为(2015)青民一初字第701、702、704、705号案,本院另案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被告冯科惠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其中25万元是用于支付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1日的利息,另外5万元是用于归还701号案所涉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冯科惠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承诺我武汉凯迪公司欠我工程款回来我保证先优先还罗海清本金。利息双方商量解决。”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未因此而消灭,而被告冯科惠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确认并未明确指明具体是哪一笔债务,应当视为是其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概括性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计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冯科惠、宁大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冯科惠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科惠偿还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贷双方均认可被告冯科惠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支付2009年1月1日前借款利息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冯科惠对上述借款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对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属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1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止。关于被告宁大军对被告冯科惠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冯科惠、宁大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冯科惠、宁大军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冯科惠、宁大军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冯科惠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的情况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科惠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冯科惠、宁大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冯科惠、宁大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科惠应向原告罗海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冯科惠应向原告罗海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1月30日起计至2009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冯科惠应向原告罗海清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2月25日止);四、被告宁大军对被告冯科惠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冯科惠、宁大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