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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沿成犯故意杀人罪、白航川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沿成,白航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37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沿成,绰号“哑巴”,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浩明,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航川,绰号“铁牛”,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沿成犯故意杀人罪、白航川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沿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白航川、李沿成与被害人覃某系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友。2013年12月28日下午,白航川与覃某因工作引发纠纷、打架,后被李沿成等人劝阻。其间,覃某面部被白航川打伤。同日21时许,李沿成、白航川同意并与覃某一同前往医院医治。当三人行至郫县红光镇“1958广场”路口附近时,李沿成因对覃某的言语不满,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覃某胸、腹、腿部连刺数刀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李沿成、白航川在安靖镇一小旅馆内被挡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沿成、白航川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原判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沿成因琐事持刀杀害被害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白航川在知晓李沿成行凶杀人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李沿成逃避法律追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一定谅解及无前科、系初犯等情节,应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处刑。据此判决:1.被告人李沿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白航川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沿成上诉称: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仅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在被害人覃某辱骂下,白航川指使上诉人下“重手”,自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李沿成作为涉世不深,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的年轻人,没有任何动机杀死与自己并无冤仇的工友,其只能是一时冲动的故意伤害,原判定性错误;本案是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起,上诉人并无极大的主观恶性,其到案后认真悔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对这些酌情从轻情节并未充分考虑,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沿成、原审被告人白航川与被害人覃某系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友。2013年12月28日下午,白航川与覃某因工作引发纠纷、打架,覃某面部被白航川打伤,后被李沿成等人劝阻。同日20时许,覃某电话联系李沿成和白航川,要求二人到单位宿舍解决被打伤一事。白航川因担心覃某报复,遂在宿舍附近的“佳和”超市内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并将其中一把分给李沿成。稍后,白航川、李沿成与覃某及覃某工友何某某、张某在单位宿舍见面后,覃某要求去医院检查,李沿成、白航川同意并与覃某一同前往医院。21时许,当三人行至郫县红光镇“1958广场”路口附近时,李沿成因对覃某的言语不满,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覃某胸、腹、腿部连刺数刀,并叫上一旁打电话的白航川逃跑,白航川遂在电话中要求朋友陈某某赶快来接二人。此后,陈某某驾车在郫县安靖镇接到二人,并为二人提供食宿及费用。次日凌晨,李沿成、白航川在安靖镇一小旅馆内被挡获。覃某经“120”急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覃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上腹部及左大腿,造成心包破裂、心脏(左心室)破裂、肝右叶破裂、左侧股动脉断裂及股静脉断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李沿成、白航川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二原审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李沿成、白航川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现勘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1958广场”十字路口广场路北一段人行道绿化带旁道路上有一着黄色羽绒服呈仰卧状男尸,男尸左腿西侧地面有一粘附有血迹的白色手机,距男尸东北方向9.4m处及附近各有一处血鞋印,此处延伸至十字路口东侧徐独路人行横道处依次有血泊、滴落血迹、喷溅血迹数处,在该路口垃圾桶上发现一粘附有血迹的工作牌。提取现场血鞋印两处,血鞋印上血迹两处,现场地面血迹十处,手机一部,手机上血迹一处,工作牌一个,工作牌上血迹一处。3.急诊出诊登记表、接诊病历,证实2013年12月28日22时16分,成都上锦南府医院“120”赶到现场后,确认被害人覃某已死亡。4.尸检(理化)鉴定意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死者经亲属辨认后确认为覃某,男性。(1)头面部:右额部、左侧上下眼睑有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部、左侧面颊部及颏下见有散在性皮肤擦伤,上唇及下唇左侧见有挫伤;(2)胸、背部(共四处):左侧锁骨中线第5肋至第6肋间处有一斜行锐器创,深达胸腔,左侧旁正中线第5肋至第6肋间处见有一斜行锐器创,右侧旁正中线肋弓缘处见有一斜行锐器创,深达胸腹腔,第四胸推棘突右侧见有一斜行锐器创,深达脊柱,上述创口均上钝下锐;解剖见,第7肋骨不全性骨折,左胸腔积血100ml,心包左下侧破裂,心包腔内有积血约100ml,心脏(左心室)破裂,右侧膈肌见有2.2cm锐器创,腹腔内见有积血约200ml,肝右叶见有2.2cm锐器创,深达肝实质;(3)四肢(共两处):右侧前臂中段后外侧见有一锐器创,左大腿前内侧中上1/3处见有一不规则锐器创,左侧肩索关节处、双膝关节前侧及左踝关节内恻、右手背侧见有散在性皮肤擦伤,解剖见,左侧股动脉断裂及股静脉破裂;(4)理化鉴定:从死者体内均未检出毒鼠强成分,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敌百虫有机磷农药成分;(5)致伤物为单刃锐器;(6)鉴定意见:覃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上腹部及左大腿,造成心包破裂、心脏(左心室)破裂、肝右叶破裂、左侧股动脉断裂及股静脉断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5.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李沿成进行了人身检查,并从其所穿黑白相间布鞋左鞋面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6.DNA鉴定意见,证实从案发现场地面、李沿成左鞋面上提取的血迹、可疑斑迹,经鉴定后,上述检材的遗传标记均与被害人覃某一致。7.通话记录,证实李沿成于2013年12月28日22时01分与陈某某通话14秒,后于同日22时09分、14分、23分再次与陈某某通话的情况,何某某的手机于2013年12月28日21时55分、57分与室友王某的通话情况,同日22时0分与陈某某通话16秒的情况。8.证人曾某某、牟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曾某某和牟某因停放三轮车途经案发地十字路口时,看见人行道上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蹲在地上,双手环抱,背靠着西华大学的围墙,另外两名男子也背靠墙,好像在耍手机。曾某某还证实,约15分钟后,当曾某某二人再次返回并途经十字路口附近“怡华居”斜对面时,看见路上趴着一个人,身上有血,从黄色上衣看很像不久前蹲在地上的男子。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肖某某驾车途经“怡华居”门口时,看见在车道上趴着一名受伤男子,于是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在高新区富士康科技集团IPAD事业部D04生产4课担任生产线线长,与覃某、李沿成和白航川是同事关系。2013年12月28日,胡某某听生产线的同事反映,因白航川将做产品的事往覃某那里推,覃某做不过来,两人就此事发生口角、打斗。胡某某随后将二人带至公司安管处处理。当晚,同事王某向胡某某反映,称晚上八九点钟时覃某因眼睛被打,约了何某某、张某去找白航川要其带覃某治病,李沿成是白航川的老乡也一同去了。当民警调查覃某遇害情况时,胡某某给李沿成打电话,通话后李沿成告诉胡某某,称自己和白航川因不愿意赔钱遂将覃某杀害,并准备逃往西昌市。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成都市高新西区“佳和”超市的收银员。2013年12月28日晚上八九点钟时,一名年轻男子在该超市购买了两把水果刀。马某某对白航川在“佳和”超市购买水果刀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白航川就是买刀的人。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与覃某系同事。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覃某和白航川因机台堆放东西的事情引发打架,后被同事劝开。当晚19时许,覃某找到何某某和张某,称白航川下午打架时将其脸打肿了。于是覃某三人到白航川宿舍,因白航川不在,覃某就给李沿成打电话,并告诉对方在宿舍门口等二人,并要求李沿成和白航川将覃某带到医院去检查。一小时后,白航川和李沿成赶来,覃某要求白航川带其去医院,白航川不愿意,后李沿成答应带覃某去医院检查,只是称目前没有钱,并一直在旁边说好话,覃某告诉对方让对方自己想办法。随后,何某某叫了一辆到红光镇的面包车,覃某与白航川、李沿成一同上车去红光镇。因覃某手机没有电了,何某某就将自己的手机借给了覃某,随后同张某回寝室睡觉。双方协商时没有发生争吵和打斗,只是白航川有些不服气。何某某经照片辨认出李沿成、白航川。1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覃某是同事,其所证内容与何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案发当晚,覃某、张某等人在白航川宿舍外等了约一小时,白航川、李沿成赶来后,白航川不愿带覃某去医院,李沿成则在一旁劝说,并向张某等人表示此事一定会处理好。随后,李、白二人与覃某搭乘一辆“野的”去医院。张某和何某某回寝室睡觉。晚22时许,覃某联系张某,称对方不愿带覃某去医院,张某称报警。23时许,覃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双方协商时没有发生打斗,只是争吵了几句。张某经照片辨认出李沿成、白航川。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沿成、白航川是老乡,绰号“毛哥”。2013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陈某某接到李沿成的电话,称白航川与工友发生了打架,对方可能当晚还要找麻烦。陈某某告诉李说“若对方打你们就报警”。21时许,白航川联系陈某某说“毛哥,快点来接我们”。陈某某随后驾车到郫县安靖镇接到李、白二人,并从李沿成处得知,李沿成在不堪忍受被害人骂白航川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了被害人大腿、腰部等部位。陈某某将五百多元给二人,并将二人带至郫县安靖镇一小旅馆住下,然后离开。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红成”旅馆老板。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一名年轻男子到旅馆开房,并交了50元房费后离开。半小时后,另两名年轻男子来到该旅馆并入住了先前开房男子的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该两名男子在房间被民警带走。1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7.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间就死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二原审被告人出具谅解书。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沿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李沿成在工作时见白航川与覃某、何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后,上前劝住双方,后白航川等人被领导带到单位安管办公室。晚20时许,李沿成与白航川回宿舍途中接到覃某电话,覃某称其头昏眼花让白航川带他去医院,并要求李沿成将白航川带去寝室交涉此事如何处理。因担心覃某找人报复,于是白航川提议买两把水果刀防身。后白航川在一超市买了两把水果刀,分给了李沿成一把。当二人回到宿舍门口时,遇见在此等待的覃某、何某某、张某三人。覃某要求白航川送其到医院,白航川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李沿成则劝说双方,最后,双方同意将覃某送医院检查。何某某帮忙叫了一面包车,李沿成、白航川与覃某三人乘车去红光镇,何某某和张某没去。下车后,李沿成找朋友充手机话费,并提出找朋友借钱。覃某则一直给他朋友打电话称被打一事。后白航川让覃某将电话交给他,由白航川给“毛哥”打电话借钱,白航川在距离四五米远的一旁给“毛哥”打了两三分钟电话后,白航川拿着电话走到李沿成身边,悄悄告诉李沿成称“要不你拿刀弄他两下”。李沿成就乘覃某不备,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了覃某左大腿一刀,然后又捅刺了覃某上身两三刀,在准备推开覃某逃跑时又向覃某背部刺了一刀。随后,李沿成叫白航川跑,二人在跑出不远后搭乘一辆三轮车去了安靖镇。途中,二人将刀具和覃某的手机丢弃。在找到“毛哥”后,二人找“毛哥”借了钱,“毛哥”安排二人住在一小旅馆。次日凌晨,同事胡某某联系李沿成后不久,二人就被警方挡获。第一次讯问中没有提及是白航川让李沿成杀被害人,是考虑到白航川没动手杀覃某,一个人将整件事情承担了,后来在看守所里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才如实供述。李沿成归案后,对购买作案刀具的地点、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凶器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对同类作案刀具、原审被告人白航川及被害人覃某进行了辨认。19.原审被告人白航川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白航川与同事覃某因堆放产品配件发生口角。17时许,白航川与覃某、同事何某某就不久前口角一事再次发生抓扯、打斗,其间白航川打了覃某眼部一拳。在白航川老乡李沿成的劝阻下,白航川、覃某等人被叫至领导处处理,随后,双方同意私了。当晚20时许,白航川和李沿成回单位宿舍途中,覃某不停的给李沿成打电话,提出要求白航川赔钱并让白航川带覃某上医院检查。电话中对方有威胁的语气。随后,白航川提议到超市买刀防身,于是白航川花6元钱买了两把水果刀,并分给李沿成一把。当二人回到宿舍后,遇到已等候的覃某、张某、何某某三人,双方就赔偿等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沿成劝住双方,并提出带覃某到医院检查,于是何某某找了一辆面包车,搭载覃某、李沿成、白航川三人到红光镇。因白航川手机欠费停机,李沿成也在找朋友充手机话费,因此借用覃某的手机通话给室友打电话让其充话费。后来,白航川也用覃某的手机到一旁找“毛哥”借钱。当白航川刚打通“毛哥”的电话过程中,李沿成叫白航川“快跑”,白航川看见李沿成手中有刀,猜想李沿成已杀了人,于是边跑边对电话里的“毛哥”说:“快来接我们”。随后,二人搭乘一辆三轮车到郫县安靖镇找到“毛哥”。途中,李沿成告诉白航川,称覃某因言语太伤人自尊心了,实在忍不住了,就持刀捅刺其腿部一刀、上身两三刀、背部一刀。二人将作案刀具和覃某的手机丢掉了。二人在见到“毛哥”后,“毛哥”给了二人现金,并为二人安排了住宿。次日凌晨二人被警方抓获。白航川供认,案发时未授意李沿成持刀捅刺被害人。白航川交代,案发前没有与李沿成商量过如何持刀伤害覃某。白航川归案后,对购买作案刀具的地点、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凶器、手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对同类作案刀具、原审被告人李沿成及被害人覃某进行了辨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沿成因琐事持刀杀害被害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白航川明知李沿成的杀人犯罪行为,仍联系他人为李沿成逃避法律追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李沿成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李沿成没有杀人动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本院认为,作案动机是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活动,反映在被告人捅刺被害人身体部位、捅刺刀数,以及对伤者的事后处理态度上。案发前并无冤仇的人在激情之下仍然可能产生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李沿成作为一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利器,在被害人覃某的胸、腹、背部等人体致命部位连刺数刀,且作案后迅速逃离并无救治行为,其主观心态至少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客观要件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沿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沿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的理由和意见,因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评价。考虑到李沿成在纠纷中动辄持刀杀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对其从轻判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沿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学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