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林新武,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曾某于1993年春节期间在深圳公明打工认识被告吴某甲谈婚,同年2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有××死亡,××××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21周岁,××××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到2015年5月30日,吴某丙才满18周岁,现婚生的两个女儿都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5月期间,原、被告在化州市平定镇新华农场一队队部(即化州市平定镇马力格塘圩建设一幢占地120平方米的三层水泥钢筋结构楼房)。2006年9月1���,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化国用(2006)第802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详见该证复印件。2003年6月期间,因被告的母亲生病需要护理,而被告吴某甲又外出打工,并且原告正在建房无法分身照顾被告的母亲,为此,原、被告开始发生婚姻纠纷。2008年8月期间,原、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富利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因被告经常在晚上外出赌博,并且不听原告的劝告,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执和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被告把原告关在屋内用铁棍对原告进行严刑殴打,打得原告遍体受伤,详见原告受伤的照片和(化)公(刑)鉴(法活)字(2013)553号《鉴定文书》。原告受伤后回娘家广西贵港市医治,在此期间,被告明目张胆地从外面带一女人回家过夜被女儿吴某丙撞见,详见女儿吴某丙的证明材料。2013年5月24日,被告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曾某离婚,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茂化法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1年8个月,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现状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拍卖分割夫妻婚后共有财产位于化州市平定镇新华农场一队队部化国用(2006)第802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8020101103(即化州市平定镇马力格塘圩建设一幢占地120平方米的三层水泥钢筋结构楼房)。三、分割夫妻婚后共有财产挂式空调机两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粤K×××××号两轮摩托车一辆。四、本案件受理费、房屋评估费及拍卖费均由被告吴��甲承担。以上标的约50万元。被告吴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了次女吴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外出务工,因工作忙的原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深厚,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做事有时未能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想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