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立钦,界首市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随登峰、人民陪审员程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8月份在山东省威海市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打架。为此,原告陈某甲曾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陈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婚生女陈某乙的基本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界首市人民法院(2011)界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界首市王集镇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常生气打闹,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山东省威海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2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1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8月1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以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界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此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陈某甲遂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自被告离家后,婚生女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1)界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界首市王集镇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虽曾经本院作出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判决,但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仍缺乏沟通,亦未努力弥补夫妻关系存在的裂痕,致使原告陈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陈某甲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李某某多年未归,下落不明,属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为防止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陈某乙应由原告陈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原告陈某甲在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系当事人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思宇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晴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