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苦力苏木诉被告马海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董某某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2日,回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看不上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因此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7月21日因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去原告娘家开斋而发生矛盾,并打了原告,次日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法院判不离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马咱力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领证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矛盾,2013年7月2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次法院判不离后,被告与一亲戚去叫原告遭到拒绝,现不同意离婚,要求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结婚,已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孩马某某某(生于2007年12月14日)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21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被告给原告所送彩礼13000元,原告陪嫁物为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烤箱、一张写字台、一台洗衣机。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结婚的时间、领证及子女生育情况相互印证;2、原、被告出具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87年12月12日,被告生于1984年7月13日;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4、(2014)东民初子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一般,曾因琐事也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的感情恶化,本院判不离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应随其经济能力承担孩子抚养费,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孩子马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陪嫁物作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海审 判 员 孙广红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