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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丽与王朝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王朝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周丽。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委托代理人:柳存青。被告:王朝清。委托代理人:王希。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原告周丽诉被告王朝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向被告承租国际商贸城一区三楼7343A号商位,被告在当日收到原告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租金时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承租期间除被告个人养老保险费用外,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一年租期到期后,原告在预付下一年度租金时,将上一年度即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代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款项(包括社保及人寿保险)在租金中扣除。原告续租至2015年3月5日,到期后,被告称有事在上海,要求原告代为垫付2015年3月的税费,原告即垫付了2550元。现原告承租的商位已到期并归还给被告使用,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计12个月)及税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经变更):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2015年3月份税费合计:98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清辩称:被告在国际商贸城7343A号商位在2011年3月6日-2012年3月5日止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后续租至2015年3月5日止。现原告没有提供已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朝清为国际商贸城C3-7343A号商位的业主。2、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义)地税商字(2014)第1352号、(义)地税商字(2015)第1356号各一份,以证明该商位经营者每年应缴纳社保、医保、工伤的标准。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00元。4、存折更换页6面,以证明自2014年9月养老保险缴纳费标准变更为:社保401.4元/月、医保200.7元/月,工伤22.3元/月。5、存款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2550元。6、《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商位时即约定养老保险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由原告垫付。7、录音碟片、录音翻译资料各一份、交款发票四份、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通话录音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商位租赁约定的是被告仅承担养老保险费,对社保约定及税费约定是都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养老保险缴纳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是由原告缴纳与被告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存折更换页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存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2550元钱是为被告缴纳的税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养老保险费单据,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等无异议,录音内容因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内容,及停车卡与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录音部分失去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存折更换页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而该交款系涉案商位交款存折,户名系被告,存折记载的内容如果不真实应由被告举证,经本院释明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被告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为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周丽向被告王朝清转租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区三楼7343A号商位,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丽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租期2011年3月6日-2012年3月5日止为期一年收款人:王朝清承租人:周丽”。该收条左下方载明:“期间除养老保险费用以外,一切费用由周丽负责。此据一式两份”。第一年租期到后,原告又与被告口头约定续租上述商位,原告在预付下一年度租金时,将上一年度即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代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款在租金中扣除。原告续租至2015年3月5日,到期后将商位交还被告。2014年3月-8月,原告根据商城集团核定的标准为被告垫付社保、医保、工伤费用每月561.4元,2014年9月-2015年2月每月624.4元,合计7114.8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费2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存入被告工商银行帐户25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七千余元时,被告以存在停车卡纠纷为由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了人寿保险费200元,被告有异议,但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王朝清,保费200元已于2014年10月30日交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已代付2014年3月-2015年2月期间的社保、医保、工伤费用7114.8元有异议,而根据商城集团各部门对商位的管理模式,经营户交纳税费均委托银行代扣,经营户向代扣银行存款即可,特别是经营户的社保、医保、工伤与税收一起由相关的职能部门核定后,通知经营户交纳由银行代扣。原告已提供了被告户名银行存折更换页及部分向银行交款的凭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商城集团各部门的规定交纳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已代被告交纳2014年3月-2015年2月期间的社保、医保、工伤费用7114.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两项垫付的保险费共计7314.8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5年3月6日交纳的垫付税款25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被告应返还款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丽垫付的保险费7314.8元。二、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