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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黄某,获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定马林场大门旁公路边,贩卖1粒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黄某,获款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粒;从罗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巴马派出所的办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