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会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会宁县华兴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会宁县华兴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陈某某。住会宁县。被告会宁县华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会宁县华兴养殖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华兴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给被告的鸡场搞粉刷。6月31日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叫原告砌围墙。完工后在拆除架杆时因架杆破旧,致使原告从3米高的架杆上跌落受伤。原告被先后送到头寨卫生院、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会宁县人民医院、兰州陆军总院等地治疗。在陆军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朱某某系该院职工,干扰正常治疗,原告遂转到兰大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而且干扰正常治疗,导致原告病情恶化。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0元,住院护理费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850元,误工费5475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抚养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起诉后案件一直没有处理结果,此后1年内原告再没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追加朱某某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再鉴定时没有鉴定伤与病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干活。6月31日在拆除砌墙的架杆的过程中,原告从架杆上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的伤为:1、颈7椎体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脊髓水肿;4、右膝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561.23元。当天原告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同年7月15日作了颈7前路椎体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于同年7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5442.55元。2014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华兴公司共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24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50元,住院护理费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850元,误工费5475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兰州军区总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73.23元的事实;2、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7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442.55元的事实;3、合作医疗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24750元的事实;4、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8、门诊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27日在兰大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费用202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6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兰州军区总院治疗稳定后擅自到兰大二院住院治疗做手术,不具有合理性。原告的伤残应当为9级。对证据8,票据号码23149155姓名登记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证据2、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被告对证人证明事实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8,票据号码23149155姓名登记为陈志强,与原告明显不属于同一人,对此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会民一初字第439号传票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承包给朱某某个人,应当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天没有开庭。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后,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被告处干活,与朱某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朱某某之间的单项施工协议书,并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架杆上跌落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架杆上干活,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跌落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9023.78元。出院后合作医疗报销2475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确定为14273.78元。误工费,人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3月内带颈托活动,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690元(2573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证明的,可参加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没有明确证明需要增加护理人员,故确定为一人为宜。又因其家属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为1269元(25733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医院医嘱无必须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尚学礼的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依据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7040.2元(4506.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赔解释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陈某某之子陈龙生于1994年10月3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621.93元(4146.2/年×1年÷2人×30%)。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273.78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126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70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3元,以上合计5711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会宁世纪华兴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元(54562.6元×70%÷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80元,被告会宁世纪华兴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王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成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