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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田宗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宗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韩军。委托代理人田程。委托代理人翟坤。被告田宗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田宗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程,被告田宗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22时05分,被告田宗汉醉酒后驾驶经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津A×××××的桑塔纳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观察不周,其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沿机非混行车道步行的案外人邵国强身体相撞,造成邵国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为240.6mg100ml,为醉酒驾驶。被告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外人邵国强据此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邵国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邵国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078.53元,合计人民币29078.53元。原告已依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向邵国强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078.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驾驶人醉酒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宗汉赔偿原告人民币29078.53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2014)滨汉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案外人邵国强支付保险赔偿款29078.53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诉求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应案外人邵国强的请求,原告依据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国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078.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系醉酒驾车,属于该法条所列明的致害人之一,故原告向案外人邵国强赔偿完毕后即取得了保险金代位求偿权,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宗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垫付款人民币2907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