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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万钟与张彦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万钟,张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陈万钟,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彦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万钟与被执行人张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彦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万钟电费及人工费8700元,诉讼费50元,合计87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陈万钟的要求,被执行人张彦文应给付案款8700元、诉讼费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彦文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陈万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文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住址。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虎审 判 员 木汉·阿合亚代理审判员 班     曼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