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余本中,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岗、翻译人余本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乘坐10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公交车站时,张某某趁被害人瞿某某下车不备之机,用手伸进被害人瞿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1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害人发现并捉获,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1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乘坐10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公交车站时,张某某趁失主瞿某某下车不备之机,扒得去祥红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棕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151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张某某被瞿某某发现并捉获,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盗现金151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瞿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信息查询记录,失主瞿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1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