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三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耿文浜与张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文浜,张旭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文浜。委托代理人:赵春,系大连市金州区大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升。原审原告耿文诉原审被告张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耿文浜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询问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当事人未找到情况下,应予公告送达。本案原审法院未作公告送达,却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对原裁定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安德惠审 判 员  肖德刚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