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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96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渠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渠县万兴广场“古今香”饭店后面的步行街上游逛,寻找作案目标意图实施盗窃,他发现“古今香”饭店后面的窗子没有关,于是通过空调架从“古今香”饭店后面厕所的窗户翻入“古今香”饭店内,在饭店吧台抽屉内盗取现金1800元,另有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玉溪烟2包,后逃离。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古今香”饭店楼下再次发现后面厕所的窗子没有关上,于是以相同的方式再次翻入“古今香”饭店内,在饭店吧台抽屉内盗取硬中华香烟和软中华香烟各一条,后逃离。201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渠县万兴广场“顺风肥牛”饭店楼下看见该店窗子没有关上,于是就从楼下康宁医院的空调架上爬上去从窗户翻入“顺风肥牛”饭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盗取现金1747元,另有硬中华香烟6包,软天子香烟1包,后逃离;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再次从康宁医院的空调架上沿窗户翻入“顺风肥牛”饭店内,在饭店吧台内窃取财物后逃离。2014年12月20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郑某从“香天下”火锅店后门和万兴茶楼之间的楼梯过道上到二楼,通过空调外机箱翻入“紫罗兰”茶坊内,在茶坊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3800元和软玉溪香烟3包,后逃离。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郑某翻窗户进入渠县万兴广场“鸭味轩”饭店企图实施盗窃,被该店老板当场抓住,后被扭送至渠县公安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渠县多次实施盗窃,先后窃取渠县万兴广场“古今香”饭店、“顺风肥牛”饭店、“紫罗兰”茶坊等现金共计7347元;香烟共计硬中华香烟18包、软中华香烟12包、玉溪香烟5包、软天子香烟2包,被盗香烟经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渠价认鉴(2015)15号鉴定价值共计为1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健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胡  国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