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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四元,男,1968年5月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原告杨某某叔叔。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3月1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罗万清,男,1977年8月2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告罗某某表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和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四元、被告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判决次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罗某甲由被告抚养;3、判决共同建盖的砖木结构住房三间一幢(二层)、厩房两间一幢归被告所有;4、欠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偿还,欠原告父母借款7000元由原告偿还;5、牛一头、猪四头归原告所有。事实理由是:2004年原、被告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6年生育长女罗某甲,现与被告生活;2009年生育次女罗某乙,现与原告生活。2014年5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共同建盖了砖木结构住房三间一幢,建有厩房两间,建房中共投现金十万以上,为建房现还欠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原告父母7000元。现在家中饲养有黄牛一头、猪四头。2014年10月被告因遭到原告殴打而回娘家生活至今。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由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一,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酒后吵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已共同生活了十年,生了两个女儿,原告提离婚是喜新厌旧的思想在做怪。为医治杨某某的病借了高利款5000元。因建房向信用社和亲属朋友借款共计52550元。没有向原告娘家借款7000元的事。为了两个女儿的幸福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坚决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女儿的身份情况;A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欠条》复印件十七份,证明被告因家庭建设所欠的债务情况。上列A1、A2、A3、B1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2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可现尚欠款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原告父母7000元、欠罗泽林500元,三笔共计人民币275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6年3月15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9年3月15日生育次女罗某乙。2013年5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建盖砖木结构住房二层共楼上、下六间,厩房两间,母猪一头,核桃树70棵。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原告父母7000元、欠罗泽林500元,共计人民币27500元。2014年10月被告因遭到原告殴打而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共同建设家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家庭。究本案起因,被告酒后时常殴打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并使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只要双方各自正确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特别是被告罗某某不再饮酒,在生产、生活中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昌人民陪审员  李太辉人民陪审员  赵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香丽 关注公众号“”